104學習

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5/12/24

看案例得啟發系列_第一件派遣勞工打官司確認與要派單位僱傭關係存在個案

本系列是以勞動部訴願決定個案或法院勞動事件判決個案為整理編輯對象,提供讀者經由個案事實及理由的敘述中,得到啟發,並以之作為自家公司法令遵循的參考。
本件個案值得仍在使用人力派遣服務的企業重視,尤其是使用人員轉掛服務,如稍有不慎,即可能反使自己成為派遣人員的雇主。媒體報導此案為勞工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的首起勝訴案。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為例(為方便閱讀,內文有編修)(本件已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事實:
被告臺北地檢署前辦理112年度觀護追踨輔導員委外勞務採購案之政府採購案,由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得標,並於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網站刊登徵才單位訊息,內容包含「機構名稱:中崙心理諮商中心」、「提供職位:觀護追踨輔導員」等。原告於112年9月1日至被告臺北地檢署報到,於同年月4日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並於該日開始工作。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臺北地檢署,主張被告臺北地檢署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臺北地檢署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表示。被告臺北地檢署於112年11月13日函覆原告「關於台端請求本署依勞動基準法第17-1條等規定與台端協商訂立勞動契約一事,所請無據,請查照」。
理由:
因國際競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結構也隨之快速調整,為因應微利時代的環境,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大量專門職業人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於108年5月15日增訂勞基法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款「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第10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之前,勞委會即於86年10月30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示自87年4月1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無法否認人力派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
108年6月19日增訂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是要派單位若有面試該派遣勞工、事先特定派遣勞工行為,已與直接僱用無異,其據此與派遣事業單位所定要派契約,及要派單位據此與該特定派遣勞工簽約,均屬規避直接僱用之脫法行為。
雖徵才廣告是被告想談心理公司刊登,原告是自行投遞履歷至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應徵,但被告臺北地檢署以事先面試並實質審查決定特定勞工之方式,變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規避勞動法上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已違反勞動法上之直接僱用基本原則。被告臺北地檢署猶以其並無自行發出徵人啟事、其為徵得符合專案之人員進行面試係為資格審查,以免產生日後頻繁向被告想談心理公司要求換人之問題、其未介入原告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就勞動條件之約定,抗辯未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不可採。
按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10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勞基法第17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臺北地檢署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業已按該法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地檢署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臺北地檢署函覆原告「所請無據」,堪認協商不成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與被告臺北地檢署成立勞動契約,並以原告於被告臺北地檢署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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