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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淑惠

百大會計師事務所 執業會計師

2021/12/01

營利事業呆帳損失應取具何種憑證使得認列?

(一) 企業營業活動銷貨收入所產生之債權,但因無法在債權應收取時收取債權而產生之呆帳,建議企業除積極催收外,仍應取得合稅法規定之呆帳損失憑證,以列為營利事業的費用扣除。
(二) 呆帳損失要能認列必須達其要件:
1.債權已逾兩年
2.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以上兩要件均具備時,始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且應取得郵政機構已送達之存證函,並列報為送達年度損失。存證函寄送地址應以債務人登記之營業地址。
舉例:若甲公司應收帳款已逾期兩年未收回,以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收帳款,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後,公司未再行使催收,因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自不發生催生之效力,該呆帳損失不予認列。
(三)營利事業錯誤態樣說明:
1.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居住國外,他遷不明致債權全部無法收回而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書有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之存證信函。若因存證信函寄送地址並非債務人逃匿前之登記營業地址,營利事業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後認列。
2.營利事業之應收債權已逾2年未能收回,應取得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信函,列報呆帳損失;惟因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為現場施工地址,非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與查準第94條 第6款第1目規定不符。
(四)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
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A.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B.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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