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姓女子在一間資訊公司當業務經理,2018年1月25日她去醫院驗出懷孕已6周,隔天26日星期五,她告知人事主管自己有喜,沒想到下個星期一就被資遣,理由包括她26日不假外出曠職。沈女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拿出一包酸梅表示自己那天很想吐,外出到附近超商買酸梅,這樣居然被公司扣上曠職的帽子,市府性平會認定該公司「懷孕歧視」,依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開罰30萬元,該公司提告抗罰,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該公司提告指稱,沈姓女經理先於2018年1月17日下午不假外出,除了導致她參與的工作延遲,主管跟同事也擔心她安危,事後主管有對她口頭告誡,沒想到26日上午她又不見人影,人事主管發現後打電話給她,她承認外出買東西,因此公司認為她欠缺誠信、拒絕遵守公司規定又業績不振,不適任經理一職,所以在試用期內資遣,跟她懷孕無關,北市府開罰30萬元沒道理。
法官調閱沈女17日那天打卡記錄,她上午8時50分上班、下午7時38分下班,並無曠職記錄,而且她也指證歷歷說當天下午與客戶在公司內開會,會後與工程人員、助理討論客戶狀況及拜訪注意事項,當天下午都在公司處理公務,沒有不假外出。
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明文規定雇主於招募或任用時,對於求職者或受僱者不得因為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勞動基準法第51條對於懷孕的女性勞工,亦明確的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上述各項規定,係我國法令為避免女性勞工在職場上受到不公平的對待,而給予之保障。惟上述報導,雇主非但沒有因為勞工懷孕,給予調動至適合的工作場域或職務(雖然此非強制雇主須主動為之),反而藉故指稱勞工因懷孕影響工作績效及不假外出而予以資遣,於是勞工向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依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開罰30萬,雇主雖然提告抗罰,以勞工不假外出、欠缺誠信且未依公司規定,導致業績不佳為由上訴,惟法院認為:
參加人(即勞工)於106年12月2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即雇主),試用期間為3個月,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參加人於107年1月26日上午告知人事主管及直屬主管已懷孕6周一事,旋即於次一工作日即1月29日遭上訴人資遣,時間極為密接,難謂資遣決定毫無考量懷孕之事,上訴人即應就其資遣決定非基於性別因素之差別待遇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認定。
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約款,固非法所不許,然試用期間與正式僱用之勞雇關係並無不同,僅係試用期間附有短期僱用期限及以通過考核為正式僱用條件,並寓有正式僱用前之教育訓練性質。既須以觀察考核為由試用,衡情原則上自應以完成整個試用期間為必要,於試用期間未滿前,不宜逕以試用為由,不具相當理由,即任意終止試用之僱傭關係,否則構成權利濫用。
上訴人高層主管對參加人提交之107年1月12日、13日、18日工作日誌均予正面評價,難認參加人無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上訴人卻主張參加人工作不適任而資遣,難謂與懷孕無關。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法院的看法很清楚,勞工只要認為其有因懷孕而受到不利之對待,雇主即需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調整或終止與懷孕歧視無關,負舉證之責,何況試用期間未滿,勞工對於其勞務之給付,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雇主僅於知悉勞工懷孕後三日,即將其資遣,實難相信,與勞工懷孕一事完全無關,故被裁罰也是剛好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