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資法令學習成長班

勞資糾紛、法規、勞資法令、勞資關係處理、人資法令、調度、勞資爭議處理

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3/10/13

餐飲業系列-雇主可以不准員工申請育嬰假嗎?

坊間俗稱的育嬰假是規定於性別平等工作法內(112年8月18日更名,原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該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規定: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指生理假、產假、安胎假、產檢假、陪產檢假、陪產假、育嬰假、哺集乳時間、工時減少或調整、家庭照顧假)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違反的雇主,依照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規定:「雇主違反第21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雇主是否全然不得拒絕?答案是不一定!
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須注意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10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觀之上開規定,勞工如僅以口頭未提出書面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雇主可否逕以該勞工書面不備為理由而拒絕之?雇主是否應給予勞工補正的機會?若勞工仍未補正,雇主是否即可拒絕其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為便於閱讀,內容略有編修):
按法令規定法律行為應遵守一定之程序或方式者,若無特別規定不能事後補正,本於法律行為有效性之原則,應准許當事人提出補正。本件受僱人趙君曾於99年5月24日以口頭向雇主的負責人提出育嬰假的需求,當下立刻遭到拒絕,原判決認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苟未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所定程序以書面提出相關資料供核,雇主仍應先命其補正,倘申請育嬰假者拒絕提供或所提文件資料仍未符合性平法等所規定申請育嬰假之要件,始得拒絕申請,並無違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按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同條第2項明定書面申請書所應記載之事項,惟揆其立法意旨係認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漫長,若未以正式書面並詳載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聯絡方式等事項,將嚴重影響資方人力安排調度,故受僱者留職停薪之申請雖應以前揭書面為之,然其書面申請內容縱有欠缺,仍應賦予受僱者補正機會,不得僅以書面內容欠缺為由而拒絕留職停薪之申請。若受僱者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始得以申請程序欠缺而否准育嬰假之申請。
參照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可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是法律賦予勞工的權利,雇主不得拒絕。惟勞工縱有不合申請要件的情形,雇主亦不得一開始即拒絕到底,而應先給予勞工補正的機會,如勞工經通知後仍未提出或補正書面者,雇主始得拒絕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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