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學習

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3/10/25

雇主僱用勞工50人以上未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並提撥職工福利金

我服務的104最近正在進行職工福利委員會的委員改選,獲選擔任委員的同仁除了本職工作外,還要不遺餘力地推展職工福利項目(例如籌辦員工旅遊或年終尾牙活動),不禁令人按讚。但也些雇主僱用勞工人數達50人以上,卻仍未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並提撥職工福利金,使得公司負責人(不是罰公司而是罰負責人個人)因而受罰。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工廠鑛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1%至5%。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0.5%。四、下腳變價時提撥20%至40%。」
同條例第11條規定:「違反第2條、第3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1000元以下罰鍰。」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24日勞福1字第0920016167號令規定略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訂定『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為平時僱用職工在50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
以勞動部108年8月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07849號訴願決定書為例(為便於閱讀,原文略有編修):
事實:
訴願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為僱用職工在50人以上之公司,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之企業組織。前經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進行輔導提撥職工福利金並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惟訴願人之公司迄未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屬實,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及第11條規定,處負責人即訴願人罰鍰1千元(折算新臺幣3千元整)。
理由:
職工福利金條例係屬法律強制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本件依卷附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訴願人公司歷年投保人數表可知,該公司為平時僱用職工在50人以上之公司,屬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規定之其他企業組織,自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規定,按月提撥職工福利金之義務。
訴願人對於其未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未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一事,並不爭執,是訴願人公司違反職工福利金第2條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處該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罰鍰1千元(折算新臺幣3千元整),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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