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於適用勞退新制的本國籍勞工,需要注意是否確實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的相關規定,覈實申報及調整勞工退休金的提繳工資。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
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同條例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以勞動部112年9月22日勞動法訴字第1120016707號訴願決定書為例(為便於閱讀,原文略有編修):
事實:
訴願人所屬勞工簡君等25人94年4月份至111年11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訴願人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案經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審查屬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5月12日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簡君等25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訴願人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理由:
訴願人主張勞保局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一節,依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可知,行政罰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言,原處分乃係勞保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所為逕予更正及調整簡君等25人月提繳工資之處分,非屬罰鍰、沒入或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不以訴願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簡君等25人與訴願人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且訴願人發給簡君等25人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工資,應納入工資總額之計算,則勞保局以簡君等25人94年4月份至111年11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訴願人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簡君等25人上述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訴願人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