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營利事業供營業上使用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固定資產之修繕費、裝修費,屬於資本支出者,依併入原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1: 修繕費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8萬元==>得以列為當年度費用。
例:支出修繕費4萬元之帳務處理:
借:修繕費40,000
貸:銀行存款40,000
2:修繕費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金額超過新臺幣8萬元==>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
例:支出修繕費10萬元之帳務處理
機械設備於7月1日修繕時未折減餘額110萬元,剩餘耐用年限4年,11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該機械設備應提列之折舊費用如下:
折舊費用=(110萬+10萬)÷4年*7/12=15萬
7/1 借:機械設備 100,000
貸:銀行存款 100,000
12/31 借:折舊費用 150,000
貸:累計折舊-機械設備 150,000
(二)營利事業錯誤態樣說明:
營利事業修繕生產線固定資產支出達新臺幣8萬元,且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依查準第77條之1規定應將該修繕費用列作資本支出依耐用年限計提折舊,而非全額列報修繕費用。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1條
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