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案例得啟發系列_雇主調動勞工職務,須事先徵得勞工本人同意嗎?
本系列將以我國司法實務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裁罰事業單位違章案例為整理編輯對象,供讀者了解事業單位觸法的事實及理由,以作為自家公司法律遵循的參考,避免重蹈他人覆轍。
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例(為方便閱讀,內文有編修):
事實:
A君自85年7月1日起任職於B公司,經指派至高雄服務,原任地方業務中心記者,負責廣告招攬工作。於103年12月2日,B公司以不實之事由,違法對A君記大過及為調職處分,且未給付A君已帶進廣告所示佣金及業績獎金共計528,384元。A君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通知B公司自103年12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3,880,301元。
理由:
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
又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 對勞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4)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
勞動基準法亦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均明揭斯旨。
經查,B公司制訂之工作規則並未就員工調動工作有何規範,兩造亦未主張勞動契約對於調動工作之方式及原則有何特別之約定,故判斷B公司於103年12月2日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仍應就上述原則為綜合之考量。
A君自95年起至103年止,多次與同事發生業務衝突,間有跨區作業之情事,並欺瞞C公司或騷擾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總會,致生B公司管理欠佳之負評,甚至影響報社營收(補償C公司20萬元廣告量、未取得103年度國家磐石獎廣告),且就業務資源分配爭議(諸如廠商攤位優惠、增加廠商大會手冊頁數、刊登版面)數度越級投訴其主管。從而,B公司因A君有上開行為,認定違反B公司所頒訂之工作規則第81條第9、15、16款規定,遂將A君記大過1次;又以因A君顯不適合繼續負責招攬廣告之業務,遂調動A君為內勤工作(地方業務中心專員),足見B公司乃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而調動A君。
次查,A君經調動後工作地點仍在公司高雄原辦公室,薪水亦與調動工作前之薪水26,289元相同,為A君所自承。A君亦自認:伊主管一直跟伊討論新的工作項目,要伊進行策展的工作,因為伊跟主管說要提起訴訟,且不接受調單位,又認為記大過也是錯的,伊主管回答說要提起訴訟是伊的自由,但是依伊的經歷都在報業,尤其是策展部分是伊的專長,所以他就跟伊說以後可以幫忙公司負責展覽的部分,伊係因為策展的工作而留在B公司,伊後來就一直正常上班及領薪水,直到現在。足見A君經調動後之新工作內容,勞動條件並未作明顯不利益之變更,亦非A君之體能或技術無法勝任。至A君未能獲得承攬報酬,則係D企業社無法再承攬B公司廣告業務所致。如此尚難謂兩造間之勞動條件有不當更異情事。
是以,堪認B公司因A君有不當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調動A君之工作職務及內容,乃係企業上經營之必要調整,應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且未對A君之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明顯不利益之變更,亦無A君之體能或技術無法勝任之情事。尚難認B公司所為之記過及調動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因此,A君主張B公司之記過及調職為無效,自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