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案例得啟發系列_雇主接獲申訴人反映遭受職場性騷擾未處理,勞工主管機關限期命雇主處理
本系列將以我國司法實務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裁罰事業單位違章案例為整理編輯對象,供讀者了解事業單位觸法的事實及理由,以作為自家公司法律遵循的參考,避免重蹈他人覆轍。
以勞動部114年1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1130016680號訴願決定書為例(為方便閱讀,內文有編修):
事實:
A公司所僱勞工B君自113年3月1日起受僱於A公司至113年4月12日離職。B君陳述受僱期間,遭直屬主管C君有不當的肢體碰觸。B君於113年4月12日以口頭告知A公司遭C君職場性騷擾,無法繼續工作,故欲離職。B君認A公司未告知其性騷擾處理過程及結果,於113年4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事實調查,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會評議審定:C君之行為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且A公司接獲B君申訴職場性騷擾並未處理。
理由: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1、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2、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同法第32條之2第3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1項第2款受理之申訴,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
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6項規定:「雇主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32條之2第3項限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條或前5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事實調查,並經113年7月5日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委員會審酌全部陳述、調閱A公司113年4月8日至4月12日工作場所之內部監視錄影像及相關資料認定,C君於工作場所確有不當碰觸B君之行為,該行為已影響B君工作表現,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復據113年5月21日談話紀錄,C君自陳略以,A公司除了於113年4月12日當晚以電話詢問有無性騷擾事件外,並無其他調查程序,亦未對C君有適當之懲戒。據此,原處分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2第3項規定,令A公司於文到2個月內對C君為適法之懲處,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