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系列將以我國司法實務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裁罰事業單位違章案例為整理編輯對象,供讀者了解事業單位觸法的事實及理由,以作為自家公司法律遵循的參考,避免重蹈他人覆轍。
以勞動部114年1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1130016680號訴願決定書為例(為方便閱讀,內文有編修):
事實:
A公司所僱勞工B君自113年3月1日起受僱於A公司至113年4月12日離職。B君陳述受僱期間,遭直屬主管C君有不當的肢體碰觸。B君於113年4月12日以口頭告知A公司遭C君職場性騷擾,無法繼續工作,故欲離職。B君認A公司未告知其性騷擾處理過程及結果,於113年4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事實調查,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會評議審定:A公司未盡性騷擾防治義務,A公司所僱員工人數10人以上未達30人者,惟未依規定訂定性騷擾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以防治性騷擾之發生,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成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A公司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限A公司文到14日內改善(筆者註:本件還有其他違法情事,另文敘述)。
理由: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規定:「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1、僱用受僱者10人以上未達30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2、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6項規定:「有前條或前5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僱用受僱者10人以上未達30人之雇主,為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應設置處理性騷擾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電子信箱或其他指定之申訴管道。」「前項所定申訴管道,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其公開揭示得以書面、電子資料傳輸或其他可隨時取得查知之方式為之。」
對照B君與C君、A公司line對話紀錄資料可知,A公司僱用員工人數為10人以上,但未達30人,A公司依法應負有訂定性騷擾申訴管道,並於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之法定作為義務,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治性騷擾之發生。B君於113年5月3日受訪時表示,A公司未訂有性騷擾申訴管道;B君於受僱A公司遭受職場性騷擾不知應向何人反映,且B君於向A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時,A公司表示未曾有人反映性騷擾事件,顯見A公司亦未盡其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又A公司受任人於113年5月21日受訪時亦自承,A公司無訂定性騷擾申訴管道。據此,A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為強化職場性騷擾防治機制,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2條規定,員工人數10人以上未達30人之雇主即應訂定性騷擾「申訴管道」,該管道得以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電子信箱或其他指定的申訴管道,並將申訴管道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此為A公司之法定義務。原處分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1第4項及第6項規定,限A公司於文到14日內改善,並公布A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屆期未改善,應按次處罰,於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