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一篇文章所提,雇主投保時,應依法據實申報勞工月投保薪資額,此是雇主被課予具有強制性的公法上義務。縱使雇主與勞工合意將勞工月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或勞工主動向雇主出具切結書,表明自願以多報少,雇主皆無法解免依法應據實申報的義務。
最重要的是,雇主如此做,可能給自己製造了更多的法律風險,並無必要且無實益。
雇主為圖減省每月應負擔的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以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的利益,將原本勞工月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申報投保的結果,會產生下述三種法律責任。
一、負有行政責任:
勞工保險主管機關會對雇主進行檢查與裁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8條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參照)。
二、負有民事責任:
受有損害的勞工會對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參照)。
三、負有刑事責任:
負責人及知情處理勞工投保事務的承辦員工會共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法院會從重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