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同法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在業界實務運作上,不少雇主為了維持勞工的出勤紀律,會於工資各項目明細中設計全勤獎金項目。惟易生爭議的是,全勤獎金依其性質是屬於工資?還是屬於雇主鼓勵勞工正常服勞務的恩惠性給與?此一認定攸關與工資計算有關的退休金、資遣費、職災補償、加班費、勞健保投保金額等項目。
勞工主管機關或司法實務見解普遍認定全勤獎金是屬於工資的範圍。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 工資範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6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維持二審見解):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皆屬工資範疇,已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為立法定義甚明。衡諸全勤獎金發給與否繫於勞工每月出勤狀況而定,且按月給付,具經常性給與性,自應解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方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38號及86年度判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及改制前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87)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參照)。
全勤獎金顧名思義是依據勞工是否於正常工作時間全程出勤而為之給與,雇主可於工作規則(假勤管理辦法)規定全勤之給付條件,以及是否依比例扣發全勤獎金。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76年10月16日(76)台勞動字第4560號函釋:勞工遲到早退與曠工情形不同,雇主應分別處理;至於是否可因此扣發全 勤獎金及扣發方式,宜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明定於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
但雇主在勞工工資中設計全勤獎金項目者,也須留意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77年7月26日(77)台勞動字第14423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勞工工資不得低基本工資,故勞工每月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工資,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扣除因請假而未發之每日基本工資後之餘額。此函釋在說明雇主若對勞工工資項目設計為: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基本工資,如勞工因請假而被扣發全勤獎金,其當月所得即會低於基本工資,而有違法之虞。反之,雇主若對勞工工資項目設計為:本薪+伙食津貼=基本工資+全勤獎金,即無問題。
建議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明確訂定勞工須出勤當月,例如(一)無曠工;(二)無請事假(請留意其他法律是否有明文不得扣發全勤獎金之規定,避免自訂規則因牴觸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例如勞工請假規則第9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勞工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普通傷病假者,亦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規定: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三)無遲到或早退達三次(含)以上者;(四)無上下班未依規定打卡達三次(含)以上者,即不發放或依比例發放全勤獎金,此一規定,於法尚無不可。
如雇主規定勞工上班遲到20分鐘,當月即不發放全勤獎金,只要勞雇雙方事前約定明確,似無不可。不過,建議雇主考量上述作法,更細緻地設計不發放全勤獎金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