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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二代健保DRGs,有何影響?
什麼是二代健保DRGs,有何影響?
您知道什麼是 DGRs? 健保局為因應二代健保所實施 第一階段住院診斷關聯群(DRGs) 支付,大幅改變現在「花多少、給多少」給付。亦即治同一種病,不論採用何種治療手段、藥物、住院天數, 就只有一種給付價格,同病同酬, 改變以往「實支實付」的給付方式。 【一病一價,割盲腸住院就有差】 現在,當民眾生病住院,醫院會依據病患所進行的手術、使用的藥物、住院的天數,向健保局申請費用,只要是合理的使用,健保局就會給付,也就是俗稱的「論量計酬」。 DRGs 支付制度和現行論量計酬制度最大的差別, 後者是依據醫院的服務量給予報酬,通常是報多少給付多少,前者則是根據臨床醫學的治療 現況,把住院病患的診斷、手術或處置、年齡、性別等,及出院狀況等條件,將病患分為不同的群組,給予定額給付。 舉例:割盲腸炎的住院病患,健保局給付約 3 萬 5000 元,採用傷口較小的腹腔鏡手術,比傳統的開腹手術,可多1500元左右的給付,形同鼓勵醫院多用小傷口的開刀法。但是 DRGs 則不管醫院採用哪一種手術,一種病患,通通只有一種價格。 另外,若是病患發生術後感染, 原本健保局會再另外支付治療感染費用,但是 DRGs 實施之後,術後感染是醫院的問題,感染管控有問題,健保局不另支付費用,超出的費用醫院必須自行吸收。 同樣的疾病只有同一種價錢,複雜病患就容易遭到拒絕。例如:糖尿病、高血壓病患的手術風險比較高,手術之後的併發症又多,醫院為了避免手術後,可預期會有高額照顧費用,因此易排擠複雜病患。此外, 病患手術完成之後,醫院為了節省住院成本,要求病患提早出院,因此還 掛著鼻管、尿管、呼吸管「三管病人」 被迫出院,也是其他國家施行 DRGs 之後,最令人憂心的問題。而為了得到較高的健保給付,醫 院可能會「輕病重治」,例如明明是普通感冒,卻申報為肺炎,如此就可得到較高的給付,形成另一種浪費。 自從健保局管制感冒給藥後,醫師申報感冒病人少了,但肺炎病人大增, 就是典型的例子。 ●優點 不會多住院、減少不必要的用藥與檢查、門診手術就能解決的問題、門診就能完成、減少院內感染的風險。 ●缺點 病人遭醫院要求自費的機會增加、複雜病患,醫院拒收、病還沒治好,就被趕出醫院。 台灣醫療院所在營運考量下,未來也有可能出現這兩大改變,而民眾先前所購買的「住院才賠」的商業醫療險,則因住院天數減少,理賠金額也會跟著縮水,權益 亦間接受到影響。因此建議,每一個有買醫療險的消費者都應該了解什麼是DRGs,民眾可以把握以下四個重點,重新檢視並加強保障缺口。 一、住院日額 雖然日額型住院醫療險會因 DRGs 實施後病人住院天數減少,理賠天數也跟著下降,但因目前各大醫院病房費差額仍需自費,且住院病房費不斷提高,因此最基本的日額型住院醫療險還是不能少。 二、實支實付額度 雖然住院天數減少,但是住院期間該做的檢查、治療、手術等費用並不一定會跟著減少,甚至有可能醫院會把無法向健保局申請到的費用,轉嫁到病患身上變自費,民眾最好先檢視自己的商業保險中有沒有購買實支實付型的住院醫療險,實支實付型住院醫療險只要有收據就會理賠,所以沒有的民眾最好要加保,或是購買日額或實支實付二擇一給付的醫療險。已經有投保的保戶,確認理賠額度夠不夠,建議每次住院的實支實付額度上限最好超過 10 萬元。主要是因為像人工軟骨、心臟支架等,好一點的人工組織價格都要超過10萬元,都必須自費。 三、門診手術額度 隨著DRGs上路,部分醫院可能會將住院手術改為門診手術,因此保戶最好翻一下保單條款,看看是否有門診手術理賠這一項,通常早期購買的終身醫療險或定期醫療險都沒有門診手術理賠。 四、一次給付型醫療險 由於 DRGs 是以「住院」為前提的支付制度,所以對於一次給付型的商業醫療險影響較小。而一次給付型醫療險除了實支實付型住院醫療險外,主要還包括重大疾病險、癌症險,其中癌症險的檢視重點要看併發症有沒有理賠,因為早期的癌症險對於併發症大多是不理賠的。但是隨著癌症所衍生的併發症愈來愈多,因併發症引起的治療費用愈來愈高,因此這項保單條款成為民眾購買醫療險要特別留意的投保細節。 【總結】 從DRGs的優缺點上來看,未來住院天數減少,門診手術機率增加,病友自費機率增加,這些對於住院醫療險都是一種打擊。以後可能會常常看到住院天數只有短短 3-5 天,但自費用藥或者器材費(心臟支架、人工髖關節等),卻花費數萬元甚至數十萬。 沒有住院,終身醫療實質效果就會大打折扣,理賠金額隨著住院天數下降而變少。手術則有可能變成「門診手術」。為了因應目前的醫療制度,較好的選擇是二擇一的實支實付,或者是沒有住院限制的醫療險,如一次給付型的癌症或重大疾病險,在將來醫療上面會較有保障,不需要受到DRGs的限制。
Tommy 職場「保」健室
就業服務乙級備考全攻略(報名前、中、後)看這篇就足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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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名前 就業服務乙級是什麼? 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證是人力資源領域唯一的國家級證照,由勞動部所製發。 這張證照在求職時是一大優勢,因為它證明了持有者在專業能力上的卓越,包括人力仲介、招募、勞動法規、職涯輔導等多方面的技能。 擁有這張證照,持有人可憑證再申請換發「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一次考試同時擁有二張證照,且是終身有效,這在職場上尤其是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人力銀行、獵頭公司、人力仲介機構)中具有極大的競爭力。 報名線上課程: https://23dreamhome.vip/courses 就業服務乙級如何準備? 準備方式包括系統性學習考試範圍內的所有知識,參加相關培訓課程,並多做歷屆考題以熟悉考試模式。 林閔政老師匯整不同學生的考試經驗,分成二種不同個性的備考方式。 人才學院 https://23dreamhome.vip/ ※依照讀書計畫表的人 制定詳細的讀書計畫 制定每週和每日的讀書計畫,明確規劃每天的學習內容和時間。 計畫表應包含每章的閱讀時間、題庫練習時間、總複習時間等。 分階段學習 初期:先了解大綱,掌握基本概念。 中期:深入學習每個章節的重點,並做筆記。 後期:重點複習,進行模擬考試和練習。 定期檢查進度 每週檢查一次讀書計畫的進度,確保按時完成學習目標。 如有延遲,及時調整讀書計畫。 ※沒有讀書計畫表的人 制定基本目標 制定每週的學習目標,如完成特定章節或解決特定題型。 每天保持一定的學習時間,例如每天學習1-2小時。 抓重點 優先學習考試重點內容,如常考的法規和規定。 利用老師的講義和總結,快速掌握重點知識。 靈活安排時間 根據自己的時間靈活安排學習,每天找出固定的時間段進行學習。 把零碎時間用來複習筆記或聽老師的錄音課程。 就服乙級考什麼如何報名 : https://23dreamhome.vip/b/ps18P1KOLBNZCP26lMEV 就服乙級如何準備讀書建議 : https://23dreamhome.vip/b/DgYuZUUjCfhjaQTbsHnG 就服乙級歷屆試題與題庫 : https://23dreamhome.vip/blog/DA9ifu 就服乙級最新修法動態 : https://23dreamhome.vip/blog/uhIbZ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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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勞工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怎麼判?
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勞工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怎麼判?
鏡周刊於2024年5月28日報導:好市多一名月薪13萬元的馬姓採購經理因被認定不適任而遭解聘,公司要求他簽下自願離職書。2年後,馬姓經理指控好市多強迫他離職,並提起訴訟要求復職,但好市多指出他已經領取優離補償金,指控他提訴有違合約,要求退還離職金。經過審理後,法官均認為雙方主張無理,駁回雙方訴訟,可上訴。 來源出處:https://news.tvbs.com.tw/local/2500140 本件訴訟可供所有雇主作為參考及啟發,因其所涉及到的以下三項爭點,說不定讀者所屬公司也會有類似作法,一旦雙方當事人進入法院訴訟,很多寫了白紙黑字的書面約定,不見得法院均會照單全收: 1.兩造是否於108年7月2日合意終止契約?好市多有無濫用經濟優勢地位,使A君於該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的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可能,從而簽訂離職申請書? 2.A君於108年7月2日前,是否對於所擔任的工作確有不能勝任的情事? 3.兩造簽訂合意終止契約第8條「請求權放棄」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所定顯失公平的情形?如否,則A君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該條款約定? 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個案為例(為便於閱讀,判決文略有編修): 法院判決理由摘要: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於簽訂合意終止契約及離職申請書前,已經當面溝通協商73分鐘,足認A君已有充分審閱合意終止契約的時間,不能因此遽認好市多有何故意濫用其經濟優勢地位,使A君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的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可能。故A君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兩造於108年3月25日同意簽署Progress Improvement Plan以進行績效改善,並經A君簽認,足證A君應立即改善所列各點,並須執行完整的職業需求,好市多將設立兩次執行審查以評估績效。好市多復於108年4月26日及同年6月14日審核A君的績效輔導改善計劃,惟A君均未通過。好市多亦曾協助A君轉調若干部門,惟A君仍未能改善其績效。益徵A君對於其所擔任工作確有不能勝任的情事。 兩造間簽訂合意終止契約第8條有關「請求權放棄 」約定,僅片面拘束A君於簽名生效起無權再依任職好市多期間或擔任員工有關或所生的權益為任何之請求或主張,拋棄或限制A君的請求及訴訟權,有違平等原則及有侵害訴訟權之虞,並有背於公共秩序。 該約定內容遍指任何可能的請求或訴訟,漫無標準、空泛,殊非合理;好市多援用同契約約定,違者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返還已給付離職金(含相當於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相當於法定資遣費及遵守契約競業禁止義務之補償),及賠償好市多及關係企業因此所生全部損害及費用,包括律師費及專家費用,好市多僅以A君爭執合意終止契約,即以同契約第12條約定,必須返還同契約第2條約定之離職金3,538,752元,益徵其約定違反公平原則甚明。 茲考量各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認兩造間簽訂合意終止契約第8條之約定,使A君拋棄權利及限制其行使權利,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歸於無效。
蘇宏文 人資法令學習成長班
員工下班裝飲用水回家,雇主可以求償嗎?
員工下班裝飲用水回家,雇主可以求償嗎?
自由時報於2022年3月22日報導:在高市某補習班工作的蔡姓女子,與老闆有勞資糾紛後,被老闆「秋後算帳」,指控蔡女未經同意擅自從補習班裝水回家喝,向她求償近2萬5元;高雄簡易庭審理時,法官認為老闆早就知道蔡女會裝水回家喝,1年來都不曾制止,直到兩人有勞資糾紛才提告求償,認為老闆請求無理判敗訴。 來源出處: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867680 本件訴訟之前,勞雇雙方已因給付工資等爭議興訟,顯然雇主非常不爽這位勞工,也不甘示弱立即提告來個回馬槍,主張該位勞工於到職後,每日自備5支600CC空保特瓶,於下班時,將補習班飲用水裝滿帶回家喝,扣除假日,該位勞工上班日共計為249日,以每瓶新台幣20元計算,求償24,900元媒體所稱的「喝水費」。本件雇主敗訴的原因是,法院認定雇主知悉此一情形後,卻未明令禁止員工裝水回家,表示員工如此做的行為已為雇主默示同意,不構成侵權行為。反之,則會有不同的結果。 以本件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154號民事判決個案為例(為便於閱讀,判決文略有編修): 原告補習班主張: 被告利用在原告補習班上班時間,利用自備的空保特瓶裝盛飲用水後攜出供自己飲用,時間將近一年之久,造成原告財產損害;被告在原告處上班日共為249日,每日均利用自備容量為600CC的空保特瓶5支,裝盛飲用水攜出供自己飲用,以每瓶新臺幣20元計算(每瓶估計20-30元),被告所得共24,900元,原告經營補習班,對飲用水有管理權責,尚須負擔按期支付之電費、自來水費用,以及飲水機保養、濾心更換之相關庶務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法院判決理由: 原告自陳:被告裝水所在的飲水機上方有攝影鏡頭,自107或108年初即已裝設,且會有監視器畫面放在辦公室,有螢幕畫面可以看到該處內容、另參以證人即補習班員工郭君、蔡君二人均於刑事偵查警詢時陳稱有看到裝飲用水回家飲用,也有問過被告確實因住處無飲水機,故裝回家飲用;衡情被告在原告補習班工作達一年期間,既已長期均有裝水私帶回家飲用的情形,而補習班亦有員工數人知悉,並有監視畫面可確認,原告顯不可能長達一年期間均不知悉,原告如不同意被告私裝飲用水回家飲用,自應明白告知不得裝飲用水回家飲用,原告既從未曾明白要求被告不得再裝飲用水回家飲用,應認已默示同意被告得裝水帶回家中飲用,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蘇宏文 人資法令學習成長班
空服員懷孕轉地勤,雇主可以扣減空服員職務津貼嗎?
空服員懷孕轉地勤,雇主可以扣減空服員職務津貼嗎?
公視新聞網於2024年1月8日報導:空服員懷孕期間不能上機執飛暫時轉任地面工作,但○○航空過去會對於轉任空服員扣減空服員的職務津貼,如不同意被減薪可留職停薪,儘管自2021年起○○已不再扣減職務津貼,不過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認為,應溯及既往提起訴訟,桃園市地方法院日前判決,○○應返還薪資。 來源出處:https://news.pts.org.tw/article/675322 本件個案對於女性懷孕勞工而言,具有啟發意義。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上開規定所稱「不得減少其工資」,是否指不得減少該位女性懷孕勞工「原任職務」的工資?此攸關女性懷孕勞工的勞動權益,若其每月原任職務工資會遭雇主扣減,將會產生: (一)每月可得工資因雇主扣減而短少領取之損失。 (二)請領勞保生育給付產生差額之損失。 (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請領育嬰留職津貼產生差額之損失。 (四)每月雇主應提繳的勞工退休金金額不足之損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闡釋如下(為方便閱讀,內文略有編修): 依該條文義及立法理由,是「為保護妊娠期間女工身體之健康」,此條文已明白揭示是就「妊娠期間之女工」始有申請「暫時性」調動之適用,意即該調動期間僅限於妊娠期間,並非係永久、長期性調動,可見此與一般勞工因雇主基於企業經營必要性而為調動勞工之經營型調動,或一般勞工因違反公司相關工作規則而遭懲戒之懲戒型調動,調動時間為長期且雇主得以併同調整其工資之情形顯然不同。 ○○航空公司不爭執「空服員職務津貼」為每月均會領取之項目,且空服員職務津貼之發放與選定人等4人原從事空服員勤務具有勞務對價性,又每月分別以固定金額發放而具制度上經常性,堪認空服員職務津貼應屬工資之一部。 勞基法第51條所定之不得減少其工資,應係指妊娠期間之女工,申請改調較為輕易工作時,雇主不得減少其「原任職務」之工資,即不應以同工同酬、不同工不同酬或以其他理由減少妊娠期間女工之工資,否則反使妊娠女工因生育而面臨工資減少之不利益,有違該條文制定之規範意旨。 ○○航空公司以自訂之申請辦法將每月應固定給付之空服員職務津貼,排除於選定人等4人因妊娠暫任地勤服務之期間外,顯然違反勞基法第51條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則空服員工會主張○○航空公司於選定人等4人懷孕妊娠轉任地勤期間,及於地勤轉任空服員之產假期間,均仍應每月給付空服員職務津貼4,000元或10,000元,即屬有據。
蘇宏文 人資法令學習成長班
雇主規定「留職停薪到期若未尋得職位視同自願離職」,有效嗎?
雇主規定「留職停薪到期若未尋得職位視同自願離職」,有效嗎?
自由時報於2020年11月6日報導:曾於2008年獲選「台灣100 MVP最有價值經理人」的台灣IBM經理高男,2015年遭公司強逼「自願離職」,經法院訴訟後,先敗訴,二審逆轉,最後最高法院判決IBM敗訴確定,高男獲賠900萬,創下我國僱傭關係訴訟判賠金額最高紀錄。 來源出處:https://ec.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3343738 這則個案帶給雇主什麼啟發?第一,讓雇主了解留職停薪的法律意涵為何,以及雇主對此仍負有履行其他契約義務的責任;第二,縱使雇主於自訂的留職停薪辦法中明定「申請留職停薪員工之原工作職位不予保留,員工有責任在留職停薪屆期前找尋復職之職位,若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時未尋得適當職位,將以員工自願離職辦理。」法院也認定無效。 換言之,當勞雇雙方協商同意辦理留職停薪後,勞工於期間屆滿前請求復職時,雇主應使該勞工回復原職務,縱使原職務不復存在,也須積極協助勞工於內部轉調其他得以勝任的職務,而非任由勞工於內部自行尋找,尋找不成時,即片面以自願離職方式處理。但若是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或任一方確有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法定終止事由,即與本案爭議無關。 以本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為例(為便於閱讀,內文略有編修): 事實: 甲男自85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乙公司擔任系統工程師,104年3月調升為GTS經銷通路業務發展經理。甲男嗣於104年12月17日申請自105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留職停薪,復於105年3月25日再次申請自同年4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留職停薪,並簽署留職停薪文件。乙公司於106年1月間通知甲男:因公司目前並無適當職位可安排甲男復職,甲男未於留職停薪期滿前尋得適當職位,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留職停薪辦法及留職停薪文件之規定,已於106年1月15日終止。甲男於是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乙公司自106年2月1日起至甲男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甲男每月薪資新臺幣165,741元等主張。 理由: 按勞動契約上之「留職停薪」,係指在契約存續中,勞工暫時免除提供勞務,雇主暫時中止給付工資,勞動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暫時中止之謂。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雖暫時中止,但勞動契約既未消滅,勞雇雙方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其他契約義務,於勞工申請復職時,雇主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任意拒絕;且雇主掌握企業內部職缺之資訊,自負有將資訊告知勞工,供其選擇及決定是否復職之義務。查上開留職停薪辦法、留職停薪文件約定被上訴人須自行覓得職位始能復職,原審認上開約定,係減輕上訴人於勞動契約下所負之義務,及加重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且其結果係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期滿前未覓得適當職位以復職,即以自願離職處理,自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應為無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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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可否與勞工以契約訂定較勞基法預告期間為長的約定?
雇主可否與勞工以契約訂定較勞基法預告期間為長的約定?
農曆春節前後一向是國人選擇轉職的熱門時段,若你有意轉職,除了祝福順利尋得新伯樂外,更重要的是,達到漂亮離職安全上任的目標。 國內上班族絕大多數皆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的不定期契約勞工,若選擇自請離職時,應注意勞動基準法的相關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依照上述規定,雇主不得與勞工約定較勞動基準法預告期間為長的預告期間,例如勞工工作年資為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若該勞工欲自請離職,依照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預告期間為10日前,但若雇主以契約約定方式,要求勞工須於30日前預告,可行嗎?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19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分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亦即勞工只需要遵守上述法定預告期間即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3號行政訴訟判決可供參考:查翁君自101年8月13日起任職原告,迄至102年4月1日離職,其繼續工作時間為3個月以上1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為10 日。詎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與翁君合議變更上開法定預告期間,將勞工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由10日延長為30日,顯已違反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8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釋,原告與翁君約定30日之預告期間,逾10日部份應屬無效。
蘇宏文 人資法令學習成長班
雇主須注意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不得對提起調解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須注意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不得對提起調解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媒體報導7名國語日報員工前年被公司以業務緊縮、虧損為由裁撤資遣,經勞資調解不成立,提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台北地方法院認為國語日報資遣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但在調解期間資遣已違法,判雙方202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僱傭關係存在,報社須給付7人這段期間的薪資共457萬餘元。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902177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上開個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雇主於訴訟中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由,於111年8月23日主張終止與原告間的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符合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資遣有據。 如何解釋「虧損」或「業務緊縮」? 「虧損」是指雇主的營業收益不敷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而言。「業務緊縮」則是指雇主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的業務規模或範圍,因而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而言。亦即雇主必須虧損或業務緊縮的狀態已持續一段期間,無其他可用方法化解困境,此際,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使得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上開個案的另一重要爭點,在於雇主是否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存在。 法院認定被告(指雇主)於110年6月1日寄發同年月8日開會通知,其上載明出席人員包括原告(指勞工),議題為說明110年員工資遣作業相關事宜,原告等人已可預見被告將於開會當日討論資遣原告事宜,若認為被告之資遣不合法,且已侵害其等「勞基法保障非有法定事由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的權利而有所爭議,即屬於所謂「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否則如待被告正式資遣原告後方認為有勞資爭議,將使本條本欲達成勞資爭議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之立法意旨無從達成,甚且勞動關係既已終止,亦無本條之適用餘地,而使本條規定形同具文。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爭議事項為爭執被告所謂之資遣處分是否適法,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7月1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法院認定自110年6月7日起至雙方確定調解不成立時之110年7月14日,屬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被告於110年6月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終止無效。 本件個案,法院最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7月8日(註:雇主已多預付1個月工資,故不是自110年6月8日起算)起至民國111年8月23日止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蘇宏文 人資法令學習成長班
雇主得否於訴訟時對解僱通知書上所記載之解僱事由變更為其他事由
雇主得否於訴訟時對解僱通知書上所記載之解僱事由變更為其他事由
近來,天氣溫度驟降,寒意十足,職場也有類似情形發生。有媒體報導國內外某些公司已開始進行一波裁員解僱動作,以及又到了歲末年終時節,雇主正忙於評定勞工年度績效考核成績,此時,難免某些持續一段時間績效表現未見改善的勞工,恐將面臨被解僱的命運。 雇主對勞工發出的解僱通知書,如其上先是記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以「業務緊縮」為法定終止事由,但若被解僱勞工認為解僱違法而與雇主興訟時,雇主得否於法院審理中另變更主張以「虧損」為法定終止事由?對此,司法實務見解認為不行。在此,雇主需要了解於解僱通知書上所記載的法定終止事由,除不能含糊其辭一語帶過(例如僅寫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解僱)外,也必須慎思所引用的法定終止事由是否正確且站得住腳。 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為例: 查上訴人(指雇主)於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通知上記載:「茲因國內外經濟不景氣衝擊,肇致本公司業務緊縮,基於事業體永續經營理念及財務平衡需要,公司已決定依據勞基法第11條規定,自91年10月17日起終止與您的僱傭契約…」,參酌上訴人於91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資遣。備註:因公司業務緊縮,依勞基法第11條資遣。」及嗣後兩造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亦記載上訴人係基於業務緊縮而資遣被上訴人(指勞工),足見上訴人係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未同時以「虧損」為其終止事由,洵堪認定。 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則上訴人嗣於訴訟中主張其並以「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及離職證明書無需詳列所有資遣事由云云,尚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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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語霸凌同學長相涉侵害健康權 法院判家長賠7萬
言語霸凌同學長相涉侵害健康權 法院判家長賠7萬
台北市一名王姓高中生因在IG張貼同學兒時照片,並多次以戲謔和嘲諷的方式,言語霸凌同學長相和家庭背景,遭這名同學家長提告求償。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害同學遭侵害心理健康權,判王姓高中生及其家長連帶賠償新台幣7萬元,仍可上訴。 法院判決指出,被害學生家長主張,王姓高中生於去年5月至7月間,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張貼孩子小時候與家人合照,又多次以戲謔、嘲諷方式批評孩子長相與家庭背景。此外,他還將孩子從班級的LINE群組中移除,以達成孤立孩子的目的。被害學生家長認為,王姓高中生多次的不當言語和行為,導致他們的孩子多次就醫,心理健康權受到嚴重損害,因此要求王姓高中生及其家長應連帶賠償慰撫金40萬元。 對此,王姓高中生家長答辯時反駁稱,評論外貌美醜的言語和貼文,屬於主觀認定的言論自由,且並未指名道姓,多為疑問句,並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他們也認為高中生無法控制其他同學孤立同學,不能歸責,請求駁回被害同學家長的請求。 不過法院根據校方特殊事件會議紀錄、重大事件懲處會議紀錄內容,發現王姓高中生因言語霸凌,曾親筆書寫自述反省單及道歉信,且被害學生遭言語霸凌後,即有相關就醫紀錄並轉學,認定所為對其身心健康造成巨大侵害。雖然法院認為王姓高中生的霸凌行為輕微,但由於學生團體成員固定,社交人際關係緊密,恐將累積造成同儕敵意,此非一般就學階段的青少年心理足以承受或調適,被害同學也無法脫離或排除不友善環境,審酌侵害程度與雙方資力,日前判決王姓高中生與其家長須連帶賠償7萬元,全案仍可上訴。(引自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7559078 聯合新聞網 ) 何謂霸凌?簡言之,即發生在同儕間的欺凌行為。其主要的行為特徵通常為長時間、重複性被不當的言語或行為欺侮或騷擾,無論是校園、職場或團體,這樣的行為或對象所在都有,霸凌行為常見的樣貌大致為不當言語的嘲弄、人際關係的排擠,或甚至暴力性的傷害或凌辱,本案中,施暴的學生即以戲謔、嘲弄並加以孤立排擠的方式欺凌被害人,法院調查後認為:學生團體成員固定,社交人際關係緊密,長時間受同儕敵意的排擠,非一般青少年心理可以承受或調適,加以學生接受教育的必要,被害人不易脫離或排除被霸凌的不友善環境,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縱使加害人的霸凌行為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實務上另有案例,學生在學校受到同儕的霸凌,在向校方反應後,學校怠為處理,家長一怒之下,甚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訴訟。法院審理後認為: 該班級其他同學座位係定期更動,原告卻固定坐在系爭座位逾10個月期間,且原告已數次向老師表示欲更換座位未果,顯已構成對原告之差別待遇,又原告當時僅為國中生,正屬身心發展、培養人格、建立同儕交際能力等形塑自我形象之重要時期,如長期遭安排在系爭座位學習,無異使原告須承受同學對其是否具有異樣眼光之臆測,更因此受標籤效應之影響,對原告形塑自我形象過程造成重大影響,是依上開理由,此一安排作為之差別待遇,確屬不當,應認對原告之心理健康權造成侵害,對原告已造成心理健康權之侵害,應認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法院認為學生為自身受到不合理的差別對待,已數次向老師表示欲更換座位,學校不應為消極的不作為,應於知悉霸凌行為發生時,為更積極且合理的處理,避免被害人持續忍受受侵害的狀態,妨害其身心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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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有罰則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有罰則
勞資雙方當事人若發生勞資爭議,常見勞工向提供勞務所在地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此為除法院訴訟外的最經濟解決勞資爭議的管道(行政調解)。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勞資雙方皆需要注意的是,同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以勞動部民國112年9月22日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120004312號訴願決定書為例(為便於閱讀,內文略有編修): 事實: 勞工王君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事項,以訴願人(本文下稱雇主)為對造人,於111年8月25日向苗栗縣政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委由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勞資關係協會以111年9月13日開會通知單,通知雇主及王君出席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該開會通知於111年9月14日投遞成功,惟雇主於開會當日未出席會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屬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雇主罰鍰新臺幣2千元。 理由: 勞資爭議處理法之制定,係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及穩定勞動關係,而勞資雙方當事人皆應本於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進行協調,方能解決勞資糾紛。 王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調解之目的,在於促使有爭議之勞資雙方當事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調解會議,於會議中充分表達意見、進行溝通以釐清事實,定紛止爭,再經由調解人提出調解方案,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解決紛爭之合意,從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將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明文規定應予裁罰。 雇主與王君有無僱傭或承攬關係,亦係調解會議釐清之爭議,雇主主張並非王君雇主,拒不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非屬正當理由。雇主所訴,尚無可採。原處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處雇主法定罰鍰最低額2千元,於法應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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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業系列-雇主可以自訂罰則扣違規員工薪水嗎?
餐飲業系列-雇主可以自訂罰則扣違規員工薪水嗎?
網路上曾流傳一份門市扣款清單,洋洋灑灑羅列出22個扣款項目,例如「未在上班時間內完成服裝儀容及用餐完畢扣200元」、「上班時間未帶名牌扣200元」、「重要會議未到或遲到扣2000元」、「對公司主管不尊重、不禮貌扣2000元」。不知餐飲業的老闆們是否也有如此想法?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違反者,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主管機關對此有何看法?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 法院又是怎麼看呢?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略以,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 由上可知,雇主為了管理勞工服務紀律,若有自訂違約罰則的需要,其扣薪的項目及金額,必須具有合理性及相當性(例如上述所舉「重要會議未到或遲到扣2000元」,試問:重要會議未到與到了只是遲到,哪一個情節較為嚴重?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扣薪2000元,罰則合理相當嗎?),而且勞工對該等扣薪項目及金額均無任何爭議(縱使勞工無奈事前簽署了同意書,並不表示當違約情形發生後,勞工對扣薪項目及金額毫無爭議,而該同意書內容亦不無可能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才行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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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女畫家逛SOGO遭電線絆倒受傷 二審判賠190萬
知名女畫家逛SOGO遭電線絆倒受傷 二審判賠190萬
知名抽象畫家侯翠杏逛SOGO百貨時,被8樓家電區遭臨時櫃位拉出的電源延長線絆倒,當場血流滿面並造成骨拆、瘀傷、挫傷等,侯翠杏起訴向SOGO及董事長黃晴雯、黃姓股長索賠,台灣高等法院今(5)日二審宣判,SOGO與黃姓股長連帶賠 95萬2855元,SOGO公司再賠懲罰性賠償金95萬2854元,合計獲賠190萬5709元,黃晴雯則免賠。可上訴。 侯翠杏是在107年9月30日晚間到SOGO忠孝館購物,行經8樓家電區商場人行通道時,因SOGO在電扶梯旁增設臨時櫃,讓本無電源供應的人行通道拉設延長線供應臨時櫃電源,侯翠杏被電線絆倒受傷。 侯女提告主張,SOGO公司忠孝館8樓家電用品課黃姓股長,在忠孝館8樓設置以壓條覆蓋且與地板顏色相近之延長電源設施,該設施並跨越人行通道,且未於現場作任何明顯警告標示,SOGO公司是企業經營者,設施之設置不符合當前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侯女主張因受傷造成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手錶損壞之維修費等財產上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失及,請求SOGO公司的懲罰性賠償金,共計739萬6958元。 台北地院審理後認為,SOGO百貨確實有疏失,判SOGO、黃晴雯等人連帶賠償183萬4037元,另SOGO百貨需再負擔一倍的懲罰性賠償金183萬4037元,共計366萬8074元。 案件上訴二審,高院民庭審理後認為,侯女因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為醫療費41萬402元、交通費2萬多元、將來醫療費28萬多元、取消預定遊程的損失17萬多元等,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但她也有未注意行進間前方狀況之情,而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故僅得請求黃姓股長與SOGO公司連帶賠償95萬2855元。黃晴雯則對事故無過失,判免賠。 SOGO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的部分,高院衡酌被她因事故所生損害情形、訴訟成本、對SOGO公司本身之嚇阻及同業之影響等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損害額之0.5倍,即95萬2854元為適當。(引自 https://is.gd/S0TrW7 匯流新聞網) 報導中的女畫家,對SOGO百貨公司負責人及家店用品課主管等多人,同時提起了刑事及民事訴訟,結果卻大不相同,茲略摘錄判決內容如下: 刑事的部分,檢方為不起訴處分,女畫家聲請再議,亦被駁回,後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官認為:在延長電線上舖設壓條收納電線,使之平整並固定於地面,係屬合理正常之處理方式,而且在一般營業賣場、公共空間也經常看到類似的防護措施。依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看來,案發現場照明良好、燈光充足,且電源線壓條上所覆蓋的白色膠帶,與原本之地板間有顯可易見之色差及不連續現象,依一般民眾在當時照明充足的目視能力下,只要稍加留意,即可輕易察覺地板上有覆以白色膠帶之電源線壓條通過,故被告黃琬珍此一設置客觀上足使往來行人辨識地面有不平整之處,可以察覺而輕易迴避,實難逕認各種稍有防礙通行之設置,均屬創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法益侵害行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部分,法官認為: 1、 檢察機關及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法院自不受系爭處分書或系爭裁定認定所拘束。 2、 百貨公司商場內供消費者通行之人行通道應保持平坦無障礙,不論有無包覆壓條或固定,均形成通道阻礙增加行人不慎踢絆之風險,不因其於電線上覆蓋壓條並固定而完全消除,而且未於現場為任何明顯的警告標示,以提醒消費者注意前方地上有管線凸出之障礙物,顯見其未以積極之作為,消除其設置系爭設施所生之危險,未盡注意之責。 3、 賣場營運的細部事項及臨時電力的設置非屬百貨業者的核心行政事項,非董事長的職務範疇,依現今公司由各部門負責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的管理機制,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女畫家請求董事長黃晴雯負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4、 企業經營者就其出售商品、服務及其管領範圍內的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應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的注意義務,SOGO公司就其管領設施,已造成消費者絆倒之風險,又未於現場為任何明顯警告標示,未善盡應注意之義務,自有過失。 5、 SOGO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黃琬珍及SOGO公司均應對被女畫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若其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時,則應為明顯的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的方法,否則一旦發生事故,不僅賠上了商譽,其付出的代價更是所費不貲,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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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再就業還能領「勞退」「職保」
退休再就業還能領「勞退」「職保」
江湖在走,保障要有! 退休族就算請領過勞保年金,再度就業,仍然有兩項「職保」「勞退」來保障中高齡勞工職業災害及經濟生活安全! 【再就業】權益不可不知 💡「職業災害保險」公司有聘雇事實,得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將勞工加入「職保」,假設勞動過程中發生意外或傷害,可獲得理賠服務、災後復建、醫療看護等資源。 💡「勞工退休金」依《勞退新制》雇主有義務提撥6%勞退金到個人帳戶,勞退新制的強制提繳對象,沒有年齡上限,退休者再就業者同樣需要,但不同的是為一年結算一次勞退金。 【再就業】友善企業 不可不識 104人力銀行人資長鍾文雄指出,台灣退休均齡約57、58歲,全台有60%比例領取勞退,月領1萬8千6百元,部分退休族擔憂通貨膨漲等經濟壓力,重新思考是否該重返職場? 「不要與社會脫節」、「肩負經濟壓力」都是退休族再就業的動機,鍾文雄建議重返職場的再就業者,住宿餐飲、批發零售業人力缺口大,近來對銀髮族、兼職者較友善,而且部分缺工企業為了解決人力問題,透過重新設計適合年長者的職務、培訓、實習等,邀請中高齡重返職場,工作拆解後,僅需協助完成某一部份任務,讓中高齡工作者更有效率又更人性化的完成分派職務。 ☆友善的住宿房務職缺👉https://bit.ly/3JbVISu ☆友善的門市服務職缺👉https://bit.ly/3NmBY13 ☆友善的餐飲服務職缺👉https://bit.ly/3CnAyN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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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菜鳥崩潰!飯吃一半前輩竟把死老鼠丟上桌 霸凌害爆瘦6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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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張姓女子到公司任職不到半年,慘遭前輩職場霸凌,她控訴資深的許姓女同事不只曾對她比手劃腳暗指她是神經病,還曾在她用餐時,把死老鼠丟到她的餐桌上,害她留下陰影、暴瘦6公斤,還罹患憂鬱症,怒對許女提告求償30萬元精神賠償。雖許女辯稱是開玩笑,但法院認定許女行為造成張女痛苦,判許女要賠3萬元,全案確定。 張女提告主張,她2020年3月進入公司任職,但一個月後,開始遭在公司任職20年的許女霸凌,她說,許女是瘖啞人士,曾用手指比著太陽穴,暗指她是神經病,還曾拿廚餘袋碰她的午餐,甚至無故把她踢出公司的Line群組,最過分的是,2020年9月某日的午餐時間,許女還趁她在公司用餐時,把死老鼠裝進塑膠袋,丟在她的餐桌,讓她覺得噁心,甚至意圖排擠她,讓她心生恐懼、精神承受極大壓力,無法正常工作,因此對許女提告求償30萬元。 許女則反駁稱,當天中午有一隻老鼠死在公司,但沒有人敢處理,她主動把老鼠撿起放進垃圾袋,並丟到垃圾桶,由於垃圾桶剛好在張女餐桌前方,才會引起爭議,並沒有故意丟向張女;至於被控將張女退群,許女辯稱,是不熟悉操作Line通訊,原本是要封鎖張女,卻不小心將對方踢出群組,強調自己沒有恐嚇或霸凌。 一審法官審酌該公司曾發佈獎懲公告,指許女因丟擲死老鼠恐嚇、霸凌工作同仁,並以傳遞紙條破壞員工間正常關係的訊息,情節重大,記大過一次,認定許女確實有將死老鼠丟在張女桌上,判她要賠3萬元,至於張女指控的其他霸凌行為,法官認為是張女片面說詞,也未提出充足證據證明,因此不採信。 許女、張女不滿判決,2人皆提起上訴。張女主張,她因死老鼠事件,罹患憂鬱症、失眠,短時間暴瘦6公斤,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請求許女要再賠償3萬元,許女雖辯稱是開玩笑、沒有惡意,但法官審酌張女在事發後,曾15度前往精神科就診,認定許女丟擲死老鼠造成張女精神痛苦,審酌雙方地位、經濟能力,仍判許女要賠3萬元。全案確定。 (引自 https://today.line.me/tw/v2/article/Kwy5l2R?utm_source=lineshare 壹蘋果新聞網) 勞動部將「職場霸凌」定義為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職場關係多元,同事間的互動交流,依產業、環境或文化的差異,而有多元且複雜的面向,在A處是友善親切的戲鬧,到B處卻可能成為羞辱冒犯的侵害,是否構成職場霸凌,可能無法以放諸皆準的同一標準觀之,須觀察整個工作環境、衝突的原因、當事人的行為反應及衍生的結果,始得加以判斷是否構成職場霸凌。 舉一則實務上判決:勞動契約關係中,勞工本有服從僱主或其選任幹部(代理人)指揮監督之義務,勞工在雇主或上級幹部之指揮監督下受有壓力,是否屬不法侵害,並造成勞工精神上之損害,當應依經驗法則及客觀之社會評價加以判斷,若未至不法侵害程度,當難認雇主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所提出原告與原告聲稱為系爭咖啡館員工之對話紀錄中固載稱:「我覺得她想的太簡單,又想要的太多,只能死拚著做出來,做出來的她又不滿意」、「再加上你昨天跟我說,她求老闆不要換掉你,其實聽了感覺真的是很差,再怎麼樣你也是個廚師,也是個人,也是需要尊重,而不是整天在別人面前說你怎麼樣」等語,然此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因對於原告烹調之料理不甚滿意,而以言語向原告或系爭咖啡館之員工表達不滿,而與原告發生之偶發性的衝突,尚無從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單方面針對、且長期施行之霸凌行為,與職場霸凌要件容有未合。 故未必所有職場上之衝突或衍生的傷害,皆得視之為職場霸凌,仍須依個別事件,綜合加以判斷,惟勞工若確有受霸凌之情事,亦可捍衛其權利,可向雇主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可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霸凌員工及雇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雇主獲悉勞工受有霸凌之情事,應審慎待之,否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勞工「執行業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雇主若有違反前開規定可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SuEric 新聞背後的看「法」
冬季養生也養心,練太極暢通氣血活絡筋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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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的進步,令某產業的所有業務員即將全部失業,怎麼辦呢?
科技的進步,令某產業的所有業務員即將全部失業,怎麼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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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系列-勞工上下班應經途中駕車超速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職業災害系列-勞工上下班應經途中駕車超速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在適用本條項規定時,另需特別注意前開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 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換言之,勞工縱使於上下班應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構成通勤災害,但若是因處理私人行為(例如下班後繞到居酒屋與友人餐敘)或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重大交通規則(例如上述第2款至第9款規定)等情形所導致者,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此為除外規定。 有疑問的是,上述列舉違反重大交通規則的各項行為有無包括「超速」行為在內?超速行為可否解釋為在道路上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司法實務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有以下的闡述(筆者註:此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仍規定於勞工保險條例時之判決,但其見解仍可供參考): 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雖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然上開規則係採列舉方式立法,旨在避免擴大解釋損及勞工權益,是自應從嚴解釋;再上開規定第八款雖定有「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為排除職災認定之事項,然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其將超速部分與危險方式分款併列,顯見所謂危險方式駕駛,並不包括僅僅單純超速六十公里以內行駛部分。 適有超速行駛之原告沿臺中縣潭子鄉〇〇路〇段同方向從後方跟進駛來,發現郭〇〇逕於原車道所直線延伸之範圍內停等待轉,已不及反應,因而煞車倒地繼續往前滑行,終致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應甚為明確,尚難認原告尚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是本件原告雖有超速之情事,然並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規定不得視為職災損害之事由。被告辯以原告超速駕駛為該條所定危險方式駕駛不足採信。 小結: 觀之現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所列舉的各款重大交通違規情事,並未將「未遵行行車速度限制超速行駛」而導致的傷亡,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的明文規定,故勞工於上下班應經途中駕車超速,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仍可視為職業傷害。
蘇宏文 人資法令學習成長班
職業災害系列-通勤災害=勞基法職業災害?
職業災害系列-通勤災害=勞基法職業災害?
前文提到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可區分為:「職業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職業病」、「視為職業病」等四種類型。 本文將談常見視為職業傷害的上下班通勤災害,依照前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根據勞動部106年職業災害失能勞工就業關懷調查報告統計,因交通意外事故所發生的通勤災害佔全體災害類型中的30.2%,值得關注。 司法實務對於通勤災害是否等同於勞動基準法所定的職業災害?有肯定說(多數說)與否定說(少數說)二種見解。 肯定說見解: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 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 否定說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查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災害等語,然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準此,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既非職業災害,則雇主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 小結: 上述多數說見解從保障勞工權益而言,對勞工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自是有利。相對的,少數說見解則是立基於危險發生的原因,倘非雇主可控制的危害所致,雇主無須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對雇主有利。但最高法院見解仍會影響下級法院,雇主仍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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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性騷擾系列-碰觸職場勞工身體隱私部位,行為人負有刑事責任
職場性騷擾系列-碰觸職場勞工身體隱私部位,行為人負有刑事責任
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上開規定稱之為強制觸摸罪,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在職場中所發生的性騷擾案件。 惟受害勞工需要注意的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的強制觸摸罪,是屬告訴乃論之罪,亦即須由受害勞工於知悉犯人(行為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向犯罪地之轄區分局刑事組或向管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逾期始提告,則會喪失其告訴權。 茲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為例: 主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案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多次觸碰告訴人之臀部,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在告訴人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自屬性騷擾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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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性騷擾系列-勞工下班後參加主管邀約聚餐發生性騷擾事件?
職場性騷擾系列-勞工下班後參加主管邀約聚餐發生性騷擾事件?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前開規定提及「受僱者執行職務時」,以及「工作環境」等關鍵字,在法律適用上,勞工在上班工作時間內,於工作場所發生的性騷擾事件,雇主應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的法定義務,並無疑義。 但若是勞工下班後應主管之邀,參加部門聚餐,在此餐敘時間內,發生性騷擾事件,雇主是否仍應負上述法定義務?此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是否仍然適用的問題?若否,則該性騷擾事件應是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的規範範圍。 實務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3月6 日勞訴字第1000023306號訴願決定,認為主管邀請任職部門同仁至餐廳聚餐,聚餐時間為晚上7點至10點,非屬上班時間,雖當天參加聚餐人員皆稱該晚聚餐是自由參加、無強制性,惟均表示「對我來說這個dinner更重要,因為和我的工作息息相關」,該晚聚餐部門員工及主管共10人全部參加。在主管邀請之部門聚餐,且部門同仁全部參加之情境下,聚餐雖看似下班後之聯誼活動,但實為職場權力關係延伸,仍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 類此情形,例如公司舉辦年終尾牙,在尾牙宴上發生性騷擾事件,參照勞動部104年10月12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1158號函釋:「查性別工作平等法旨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遭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俾保障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自由公平,以達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旨揭公司尾牙聚餐,如為雇主舉辦之活動,於該場合發生員工遭受性騷擾事件時,雇主仍應盡性騷擾之防治責任,並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 上述情形,皆值得雇主特別注意,但此並非毫無法律爭議,主要爭點是在「受僱者執行職務時」的解釋適用上。採狹義解釋者,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於適用上應僅限勞工在上班時間內以及工作場所內所發生的性騷擾事件(亦即屬於雇主得以支配管理及控制的場域範圍,但外勤工作者在上班時間內於其他非雇主得以支配管理及控制場所執行職務時所發生的性騷擾事件,雇主仍負有辨識風險及預防提醒等防治之責),始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的適用;採廣義解釋者,則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於適用上視發生時間或地點,凡與勞工執行職務具有關聯性或給予機會或職場權力關係延伸者皆屬之,亦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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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性騷擾系列-雇主對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要做到多具體?
職場性騷擾系列-雇主對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要做到多具體?
實務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是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而所謂糾正及補救,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調查完成後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完善之保障,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進而促使所有受僱者均有免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並非要求雇主擔任審判之角色,探究性騷擾事件真偽與否。 上述說明,確實仍有些抽象,讓雇主無從認知究竟該如何做,要做到哪些具體作為項目,尤其雇主常被應主動調查介入確認事件始末而困惑,畢竟雇主並非檢方或院方,不具偵查權或審判權,豈能自行判斷性騷擾申述事件成立或不成立? 以勞動部2019年2月15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7834號訴願決定書個案為例,因訴願人一再陳稱應採取何種作為才算是符合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對此做出說明,可供參考。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具體項目,就本案而言,列舉如下: (一)於申訴人反映性騷擾情事時,即應依訴願人所訂之性騷擾防治辦法啟動相關調查程序; (二)對受僱者於開發潛在客戶時所衍生之性騷擾風險類別實施辨識,並將辨識結果告知所有受僱者,以防止受僱者於執行業務時遭受性騷擾; (三)針對所有員工辦理性騷擾防治宣導活動或教育訓練,以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四)設身處地關懷申訴人感受,並提供輔導、醫療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本案調查重點在於訴願人於知悉職場性騷擾時,是否依上述所列舉之項目確實辦理,以認定訴願人是否善盡本法所定職場性騷擾雇主防治責任。 查訴願人於4月23日即已知悉本件性騷擾情事,姑不論性騷擾事件是否屬實,訴願人仍應採取前開列舉或類似之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然訴願人僅以「申訴人已對行為人提出告訴」、「本件不該當性騷擾」即未依所訂之性騷擾防治辦法第8條、第12條等規定啟動相關調查程序;且於知悉本件性騷擾情事後,訴願人未採取任何積極性之事後防治及改善措施,包含未實施職場性騷擾風險辨識及遲至8月20日皆未對所屬員工辦理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訴願人雖稱於知悉申訴人遭性騷擾情事後,即展開調查,然除此之外,訴願人未採取任何積極防治及改善措施,且相關處理及調查程序亦與自訂之性騷擾防治辦法未合。以上堪認訴願人於知悉申訴人遭受行為人性騷擾後,未以審慎態度視之,亦未完整啟動雇主防治性騷擾處理機制,難認已符合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蘇宏文 人資法令學習成長班
職場性騷擾系列-雇主待調查性騷擾申訴成立後,始展開防治作為?
職場性騷擾系列-雇主待調查性騷擾申訴成立後,始展開防治作為?
又要再次強調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實務認為,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非是要求雇主擔任審判者的角色,探究性騷擾事件真偽與否,而是指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的作為,並且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的情形,除保護申訴人外,也應保護其他勞工免於受到職場性騷擾在內。 所謂糾正及補救,是指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調查完成後設處申訴人的感受,採取具體有效措施,給予完善保障,以免申訴人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環境。 以勞動部2022年5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100025344號訴願決定書個案為例: 事實: 申訴人受僱於訴願人新竹廠,擔任技術員工作,於110年8月18日以因遭受訴願人產線陳姓副領班性騷擾,向訴願人申訴後,訴願人未有妥當處理,向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新竹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乃據該審定,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令即日起改善,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理由: 申訴人於110年8月5日向訴願人申訴被申訴人性騷擾,之後訴願人分別於110年8月10日及17日訪談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同部門其他勞工,並調閱工作場所監視器,於110年8月18日召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會議並做成決議。互核前述申訴人110年8月10日訪談及被申訴人110年8月17日會談紀錄可知,申訴人申訴後即要求訴願人先行對被申訴人為職務調整,訴願人於110年8月17日僅預告後續將調整被申訴人職務,並未實際就申訴人及被申訴人職務進行調整,或將雙方隔離以安置申訴人,申訴人之工作環境與申訴前,未有不同。 訴願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訂有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依該工作規則,訴願人勞工申訴性騷擾事件,訴願人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7日內作成決定,訴願人於110年8月5日即受理申訴人申訴,至110年8月18日始做成決議,已逾7日;調查過程中亦無通知申訴人因何理由有必要需延長調查,其處理程序核與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不符。是訴願人於申訴人110年8月5日申訴性騷擾事件後,未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且仍持續使申訴人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依訴願人辦法,申訴人申訴後,如經訴願人審認性騷擾成立,訴願人方會採取安置申訴人並由醫護人員持續追蹤、雙方需接受追蹤輔導並檢討及改善預防措施等作為,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並非要求訴願人擔任審判之角色,申訴案件不論是否成立,訴願人都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訴願人逕為判斷本件申訴不成立後,即行結案,是訴願人受理申訴後之處理,顯與上述規定有違。是其所訴,尚不可採。
蘇宏文 人資法令學習成長班
個人資料保護法-未經他人同意請勿揭露別人的手機號碼等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未經他人同意請勿揭露別人的手機號碼等資料
#個資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雞排妹 #陳沂 #起訴 #法律知識 臉書粉專先寫出手機號碼前4碼,然後再寫另一篇「我猜想她現在的氣場,會是這色吧」,同時po出一張咖啡色色卡,卡上有16進位的色彩編號的6位數字。很多網友看了被告2篇貼文後,打電話、發簡訊、希望和告訴人加LINE要求,甚至有人拿去登記會員,害得告訴人莫名會收到會員認證簡訊,可見隱私等權益已經受損,因此依《個資法》提起公訴。資料來源如下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20607/2267539.htm?fs=e&s=cl&fbclid=IwAR3ztM4aMCJ4KREJHmGBIq25XQJBBJbidUam2rpH1DnyeeozhWIlDU9imNg
周建誠 明景法律事務所的法學教室
雇主實施減班休息時的四個易犯錯誤(四之一)
雇主實施減班休息時的四個易犯錯誤(四之一)
新冠病毒(COVID-19)疫情繼續肆虐全球,其不僅危害人類的生命與身體健康,更衝擊各國無數的企業經營者,不堪疫情影響,營運受創的雇主,只好要求受僱勞工共體時艱,實施減班休息(業界慣稱無薪休假),減少人事成本開銷。 根據勞動部2022年3月16日公布最新減班休息統計,全國總計實施人數達1.5萬人,實施家數2,304家。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為避免雇主受景氣影響而大量解僱勞工,造成更大的社會與經濟問題,相繼函頒「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事項」(98年1月14日勞動2字第0980130003號)、「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100年12月1日勞動2字第1000133284號),以供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雇主遵循之用。 因此,面對此波疫情,雇主若真有不得已的事由須實施減班休息時,應於執行前確實遵守上述規定,並注意以下三點: 一、與個別勞工協商合意後簽訂書面協議(請參考勞動部官網「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並應確實依約定辦理,且通報當地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 二、減少工時及工資的期間,以不超過3個月為原則。如有延長的必要,則應重新徵得個別勞工的同意。事業單位營運如已恢復正常或勞資雙方合意之實施期間屆滿,應即恢復勞工原有勞動條件。 三、對月薪制的全時勞工,每月給薪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 雇主如違法實施減班休息,將面臨以下法律風險: 一、勞工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法定事由),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無薪休假期間短少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訴求。 二、經過勞動檢查後,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將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雇主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或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裁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雇主實施減班休息時的易犯錯誤: 類型一:雇主片面公告實施無薪休假,未取得勞工個別同意 此一雇主說了算的作法,將導致雇主白忙一場,無法達到原有縮減勞工工時與減少工資支出之目的,落得賠了夫人又折兵的下場(勞工無補服勞務義務但原有工資照領)。 「公告乃上訴人單方所為,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內容。何況該內容僅係規範彈性休假制度,就此彈性休假是否扣減薪資,通觀公告全文,亦無上訴人就此減薪之意旨,顯係上訴人未經兩造協商所為片面之彈性休假決定。至被上訴人請假卡僅為其請假紀錄,更不足證明其同意上訴人實施無薪假,並同意休假時上訴人無庸給付工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協商,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實施彈性休假並減少休假時工資,被上訴人放彈性休假,係上訴人要求所致,即係可歸責於其事由而仍應照發工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勞工工作時間及工資等事項,皆為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故事業單位實施縮減工時仍屬變更勞動契約之約定事項,本應經雙方協商同意或訂定協議,如雇主逕自變更致生爭議,無法證明其排定之無薪休假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訴願人於檢查紀錄稱未取得勞工吳君個別同意,是就訴願人如何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等細節,訴願人並未有與吳君個別協商並為具體之書面約定(例如實施期間及方式)資料可資佐證。」(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100011114 號訴願決定書)
蘇宏文 人資法令學習成長班
在公司LINE群組幹譙他人,有事嗎?
在公司LINE群組幹譙他人,有事嗎?
職場中,公司各單位基於資訊分享或溝通交流需要,常會設立數個LINE群組,裡面人數動輒三人以上,若哪天某一群組內因員工爭搶客戶或業績發生爭執,某一員工因情緒失控,於群組中對另一員工發送不堪入目的文字或圖片,會發生哪些法律後果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即處理了一則員工因業績而起的糾紛: 甲乙為同事關係,二人因業績糾紛,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18時許,甲以暱稱「青」在其公司「丙化妝品南區員工」得共聞共見的LINE群組中,張貼「幹」、「你媽機巴」、「幹你媽」、「機巴毛」、「賤貨」等語辱罵乙。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查甲於丙化妝品南區員工得共聞共見的LINE群組中,張貼「幹」、「你媽機巴」、「幹你媽」、「機巴毛」、「賤貨」等訊息辱罵乙,而群組內有成員16人,故甲侮辱行為已達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程度,且令乙感到難堪、不快,自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之評價。是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要提醒注意的是,不要誤以為員工群組屬於未對外人公開的封閉群組,在群組內隨便幹譙其他成員,發送具有謾罵嘲弄或輕蔑貶抑的文字或圖片行為無事,事實上,群組成員超過三人以上即已符合公然的要件。 此外,辱罵者除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外,被辱罵者亦可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辱罵者賠償精神慰撫金。 如上所述,在公司LINE群組內幹譙他人,確實會有事,切莫逞一時口舌之快,傷了同事間的情誼,還為自己增添一筆無謂的前科紀錄及荷包失血(還有公司內部懲處),真不划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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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發LINE給雇主表示不幹了,辭職生效了嗎?
勞工發LINE給雇主表示不幹了,辭職生效了嗎?
勞工不依雇主離職管理辦法規定或勞動契約離職約定,遵守預告期間提出離職申請書,只單純發LINE向雇主表示不幹了,是否發生終止勞動契約(自請辭職)的法律效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對此一情形闡述如下,可供參考: 1.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非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 2.雇主提出LINE即時通訊紀錄,由對話內容可知,勞工當時確實已表明辭職之意思,且辭意甚堅。翌日主任另以LINE即時通訊告知勞工表示:「昨天一早當妳提出要請辭,我有馬上跟校長報告,校長表示尊重妳的意願,學校同意妳的請辭」。由此可知,勞工在104年10月15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4年10月15日已到達雇主,校長本人具名明指:「台端於104年10月1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學校表明自104年10月15日請辭離職,並獲學校同意,雙方聘僱關係於當時即已終止。」揆諸上開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因勞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屬形成權之一種,於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雇主之同意,故勞工向雇主表示辭職,於意思表示到達雇主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 觀之上述司法實務見解,帶給勞工朋友的啟發是,千萬不要因一時衝動,脫口說出或發LINE,表達辭職不幹了之意,否則此一意思表示一旦為雇主所了解(口頭或電話)或達到雇主(經由LINE已讀)時,你的辭職就真的成真,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屆時反悔也來不及收回了。 附帶一提,勞工固然表達辭意,會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但若未遵守預告期間規定辦理離職交接手續,致使雇主發生損害時,雇主仍可向勞工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此為另一須注意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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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發LINE給主管請假可以嗎?
勞工發LINE給主管請假可以嗎?
曾有媒體報導「員工用Line請病假,老闆問:可以不接受嗎?」如勞工僅是發LINE通知主管(並不限於LINE,其他通訊軟體皆同)請假而未到班,事前或事後亦未完備公司規定的請假手續,這樣算是請假完成了嗎?雇主可否認定該勞工未到班為曠職?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勞動部民國104年5月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74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 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請假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請假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爰勞工如確有請假之事由,雇主應依法給假。勞工請假時,若以通訊軟體(如:Line)告知雇主請假理由及日數,事後仍應依工作規則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請假手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1. 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2. 依雇主所制訂之工作規則第44條約定: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三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該一定程序之遵守係為維護勞資雙方權益,對勞工而言並未剝奪其請假之權利,然亦應同時維護資方可以順利調度人力,維持公司正常運作之管理權利,故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3. 詳觀兩造均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勞工對於其欲請事假期間並未事先填寫全部請假單經權責人員核定,人事單位負責人員以簡訊要求勞工應向公司提出證明敘明事由,自屬合法。勞工拒絕配合人事權責單位通知補正查核之態度,顯已嚴重危害勞資關係之和諧。雇主依前揭法令及規則不准勞工之事假申請,依法有據,且所辯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一個月曠工達6日等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有據。 參照上述勞動部函釋及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勞工如有請事假、病假或其他假別的事由時,即使發LINE向主管表示請假的理由及日數,仍須特別留意雇主制訂的假勤管理辦法規定或勞動契約約定,遵守事前或事後完備請假手續的動作,千萬不要以為單單發Line通知主管或同儕即可(尚須視你的訊息是否已讀或有無回覆同意,若無,更需要直接連絡口頭告知),免得人還未回來上班就先收到曠職三日的解僱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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