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系列-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本身即構成刑事犯罪
行為人切莫以為自己對特定人從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八種行為態樣時,最多只會受到來自警察機關核發的書面告誡。錯了!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人未被刑事追訴的原因,通常是被害人基於各種考量一時不想對行為人提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但不表示行為人可以高枕無憂繼續騷擾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以,被害人仍是可以於6個月內對行為人提告的。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為例:
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不相識,因居住處所相近,甲在路上偶遇乙後,有意追求,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乙之意願,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之期間,陸續在乙經常出入之早餐店及經常搭車之公車站盯梢、守候、尾隨乙,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乙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判決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