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實務上,雇主若是以小數點方式計算勞工平日加班費,請注意1.33倍及1.66倍的標準將會違反第24條規定而有給付不足額的情形發生,應調整以1.34倍及1.67倍作為計算加班費的標準。
雇主在計算勞工加班費時,是否應依勞工實際加班時間,以分鐘為計算單位?以下司法實務見解可供參考:
勞基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最低標準,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並未限定應以30分鐘或1小時為計算單位,是勞工有延長工時者,雇主即應按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時之工資,雇主擅自規定延長工時未滿其所定計付單位者,即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要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參照)。
吳君於108年1月25日出勤時間為10時20分至22時7分、1月30日出勤時間為10時6分至20時44分,扣除休息時間後,當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共計3.5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共計0.5小時,而其於上開延長工時,確有為原告提供勞務,以處理專題及撰寫企畫。依此,原告自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不因原告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8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