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網友在臉書社團「匿名2公社」發文直嘆,公司要強制休完特休,沒休完不折讓薪資,也不能延到下個年度,特休沒休完就當算了,「您們公司會這樣嗎?」
文章一出,多數網友公司都守法給假,不過,也有不少人道出心酸,「我們請特休還會扣錢」、「我們根本不知道什麼是特休」、「我媽公司更好笑,休特休就要扣除當月比例的年終,搞得福利像懲罰一樣,年終還不是一整個月,只有幾千塊」、「我們沒特休,也沒勞健保...每天還要上班12小時」。
事實上,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若民眾遇到違反《勞基法》的雇主,網友建議,「直接跟勞工局反應」、「特休被吃快去找勞工局申訴,還有特休盡量用」、「檢舉他,不過公司要求你當年度休完的作法並沒有錯,勞基法特休假的精神是休不是換錢或放到隔年」。(引自 https://is.gd/2GZoPs
TVBS新聞網)
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故依上述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在年度終了或勞工離職時,若勞工仍有未修之特休假,雇主應發給特休未休工資。有些勞工派駐海外,公司提供固定的返台年假,此返台年假的性質,是否等同於員工的特別休假?此必須視雇主與勞工簽訂的聘僱契約或公司的工作規則之約定而定,實務上即有雇主認為,每年已提供派駐海外的勞工多日的返台假,返台假的日數甚至優於勞基法規定,故無須再提供勞工特休假,惟法院認為,返台年假是雇主為了慰勞海外幹部長期於海外工作辛勞所另行設立的制度,不可認為其當然包含法定特休假在內,除非公司的工作規則或內部有公告證明與勞工有約定返台年假包含法定特休,否則勞工依法仍享有特休假的權利。
被告則抗辯:丁○○為越南廠副總經理,除已按當地休假法令,給予周日休假及各項國定假日休假外,復安排每年有48日之返臺假,此已包含特別休假性質,且優於勞基法之規定等語。惟被告所給予海外幹部之返臺年假並未包含法定特休,海外幹部除返臺假外,另還有特休,公司未曾折算特休未休工資予海外幹部等情,業據證人戴錦興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有另案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7頁);被告復未提出工作規則或內部公告等證據證明確實有與勞工約定返臺年假包含法定特休在內,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而被告所給予海外幹部之返臺年假既係慰勞海外幹部長期於海外工作辛勞所另行設立之制度,即不得認其當然包含法定特休期間在內。且於國內工作之勞工依法享有勞基法所規定之特休,海外幹部離鄉背井,獨自在海外為被告工作,通常享有較多之福利,為區別與國內勞工之差異,除特休外,另有返臺假,應未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至於勞工若有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要求雇主折算工資,請求的時效為何?
依(74)台內勞字第 359959 號函:
1.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之限制。
2.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故勞工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的工資,這項權益的性質屬於「定期給付債權」,於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至於新聞末段提到「公司可否要求勞工當年度休完特休」?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之立法意旨雖係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兼顧勞工身心健康,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惟雇主仍不得強制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勞工逾期未休,雇主仍需給付勞工此段期間之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