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學習

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3/08/29

跟蹤騷擾系列-攜帶凶器或危險物品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罰更重

行為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時,如果是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從事者,對被害人生命或身體安全所生的危害,更為巨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本罪為獨立罪名,並未規範為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俗稱公訴罪),無待於受害人提告與否,檢察機關即可啟動犯罪偵查作為。
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為例:
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男女朋友,被告已於111年6月12日、14日至15日期間,多次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乙,甲復於111年6月15日23時13分許,駕車見告訴人與丙在一起,竟心生不滿,基於攜帶凶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乙叫囂,繼持其車內之黑色塑膠長棍作勢毆打丙,致告訴人乙、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且足影響告訴人乙之社會活動及日常生活。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判決甲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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