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一名伍姓女子在連鎖果汁店擔任總店長,每日工時高達11小時,月休4天,9年期間均無勞健保保障也無加班費,讓她憤而向施姓老闆提告,要求施歸還加班費及補繳勞退金。高雄地院審結,判施姓老闆需給伍女191萬餘元,並提撥18萬至勞保退休金專戶,並需開立非自願離職單。
判決書中,伍女主張,於2013年間開始任職於知名連鎖果汁店,受施姓老闆指派至各分店工作,每天上班11小時,月休4天,從未使用過特休,也無領過加班費,每月僅領4萬9千元的薪資,長達9年。
伍女說,她向老闆爭取加班費起爭執時,才得知老闆從未替她申請勞保及健保,也沒有替她提繳勞工退休金,甚至她向勞工局提起調解申請後,老闆緊急投保的薪資級距為25,250元,遠低於實領薪資,她為了維護自身權益,才依法控告老闆,要求老闆給付積欠的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等276萬餘元,同時需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並補繳23萬元至她的勞退專戶。
法院審理時,施姓老闆稱,雙方約定的薪資採統包制,薪資包含所有勞健保、加班費及特休薪資等,員工每日中午均有休息1小時等。但法官勘驗證據後,認定伍女確實受施雇用9年,每月發薪水時,伍女也有簽名確認出勤、借支及薪資內容,但施無法提出雙方約定為統包制的證據,故不採信施的說詞。
鏡周刊新聞)
上述這則報導,爭議點即何謂薪資「統包制」?勞雇雙方可否約定薪資採「統包制」?
所謂的薪資「統包制」係雇主與勞工為了便利薪酬的計算,約定勞工每月薪資已包含平日、國定假日、例假日的延長工時工資,針對勞工所有的延長工時,無須再另外計算加班費,而為一定數額的給付,即稱之為「統包制」。
實務上認為,只要勞雇雙方於簽訂勞動契約時約定薪資「統包制」,而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其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應受其拘束,在勞動條件沒有變動的情形下,勞工於協議後亦不得任意要求變更,或向雇主請求例、休假日的加班工資。
上例新聞中,雇主稱與勞工雙方約定薪資採統包制,薪資包含所有勞健保、加班費及特休薪資等,惟雇主卻從未替勞工申請勞健保,亦無替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此違法行為除與是否約定薪資「統包制」無關外,更何況勞工亦否認與雇主有約定薪資採「統包制」的協議,法院調查後認為:
依照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工資之給付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且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同法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同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因此雇主與勞工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工資項目,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常稱為統包制),但仍須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僅泛稱統包制,未能符合上開規定,也無工資清冊或書面詳載統包之範圍及各項目,即已欠缺法律所規定之方式,自不因此而得免於給付工資之義務。
法院清楚的告訴雇主,縱使勞雇雙方約定薪資採統包制,仍應能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並應該就統包範圍詳加約定。若無法區辨所稱統包範圍為何,只是含糊的一句與勞工約定薪資採「統包制」,法院實難採信。雇主仍應依法給付勞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