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110年3月15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08453B號令修正之「國民 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第三條、第四條:
(一)第三條:申請指導員之檢定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1. 年滿十八歲;其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2. 學歷、經歷:
(1) 初級指導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2) 中級指導員:經初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一年以上指導經驗,或 大專校院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3) 高級指導員:經中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三年以上指導經驗。
(二)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指導員;已取得指導員資格者,撤銷之:
1. 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2. 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3. 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4. 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5. 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6.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7.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