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子佼日前遭指控性騷、拍17歲少女的裸照,今(12)日台北地檢署表示,已收到告發,黃子佼被列為他字案被告,稍早本人也透過經紀公司發出聲明表示,會勇於承擔面對。
台北地檢署已分強制猥褻、毒品等罪他字案偵辦黃子佼,對此黃子佼的經紀人表示尚未收到相關案件通知,還未清楚內容,但對於過去犯下錯誤他會承擔面對。
黃子佼也向曾經被他傷害過的人致歉,「對於持續關心和鼓勵黃先生的人,也由衷感激,讓您們失望了,對不起!也希望這個社會不要再有更多的創傷和口水,大家可以回歸平靜的生活。」
聲明全文:
1、對於今日媒體報導,因民眾告發,台北地檢署已分他字案,黃子佼先生列為被告偵辦一事,黃先生經紀人確認尚未收到相關案件通知,也不清楚案件內容,但黃先生對於過往年輕時所犯下的過錯,必將勇於承擔面對,並配合司法調查,負起責任。
看到這一則報導,您可能不禁疑惑,這一位演藝工作者,不是在這一波的MeToo風暴中,被其他女性的演藝工作者爆料,涉及性騷擾,但檢方怎麼用強制猥褻列他字案偵辦?究竟強制猥褻跟性騷擾有何不同,本文將略簡單說明如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其中加害人雖均違反被害人的意願,惟後者之行為人,應有實施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構成「強制猥褻」罪中之強制要件,因此,若加害人觸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時,未施以強制力,或時間極為短暫,在被害人尚來不及反應時,行為即以結束,則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的強制觸摸罪,而非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最高法院有一則判決,將加害人及被害人從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值得我們參考,試引述如下:
⒈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 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
⒉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
⒊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⒋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
⒌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 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
⒍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參酌上述最高法院的見解,有關這一位演藝人員的行為,若被害人當下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等動作,行為人仍然進行,即可視為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性騷擾的強制觸摸而已。一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者之間刑責差異頗大,不可不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