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護機構的管理-長期照護的定義、服務對象與評估工具-詹翔霖副教授
對於長期照護的界定較常被採用的是Kane & Kane(1987)的定義:長期照護乃指對身心功能障礙者,在一段長時間內,提供一套醫療、護理、個人、與社會支持的照顧;其目的在促進或維持身體功能,增進獨立自主的正常生活能力;而Weissert(1991)則更廣義地定義長期照護之服務對象,包含所有年齡組之人口,罹患慢性病及身心障礙者均為其服務對象,且此服務可在機構、非機構及家庭中提供(引自吳淑瓊,1998;行政院,2007)。
此外,林進財等(2005)強調:長期照護泛指對於因疾病、意外而導致日常功能部分或全部缺乏、喪失者連續供給三個月以上之醫療與個人照顧服務;其特質為以生活照顧為主、醫療照護為輔。
由此可知,長期照護為一持續性、跨專業領域的照護概念,其服務對象主要是以身心功能障礙之失能人口為主(行政院,2007)。
對於長期照護潛在需求人口的推估,主要是以人口推計乘上功能障礙盛行率(失能/失智率)而得出(吳淑瓊等,2004;鄭文輝等,2003,2005)。功能障礙盛行率通常是以生理、心理與社會三個面向來評估失能狀況;評估的工具主要可分為「認知評估」及「功能性評估」二種。
「功能性評估」主要以ADL慢性功能障礙表示基本自我照護能力受限,需要個人照護服務,評估工具主要有:巴氏量表、柯氏量表 (Katz) 、FIM與RDRS-z等;而IADL功能障礙表示需要社會服務方面的生活照顧,其評估工具主要有:Lawton-IADL、OARS-IADL、與DAFA等。這兩類指標是目前最常用於長期照護服務對象的認定。另外,失智人口的快速增加,認知評估量表的發展也愈來愈受重視,目前以簡短操作心智狀態問卷(SPMSQ)與簡易心智狀態量表(MMSE)最常使用(于漱等,2003;Pearson,2000;鄭文輝等,2005)。
茲舉日本對於長期照護服務對象的定義,自2000 年4月1日實施強制性社會長照保險制度(介護保險),其對於長期照顧服務對象的定義主要包括兩大類: (1) 65 歳以上的被保險老人(稱為第1號被保險人): 此指經保險人(市町村)認定為需照護或需支援狀態者。所謂需照護狀態,意指歩行或起床等日常生活動作(ADL)自己一個人動作困難而需要旁人照護;需支援狀態則是日常生活動作困難程度不至於像需照護狀態一般嚴重,但有某種程度障礙,有時必須靠旁人支援與協助者,該判定標準以「照護服務所需的時間程度」來認定。 (2) 40-64 歳中高齡被保險人(稱為第2號被保險人): 限定 15 種特定疾病1所導致的需照護或需支援狀態者,可以利用服務給付(李光廷等,2005;王增勇,2005)。 日本介護保險的資格評定分成兩階段:第一階段由受過訓練的地方政府官員至個案家中使用身體、心理評估(73項),醫療使用(12項)進行初級評估(其主要項目如表一所載),以評價護理照顧需求。第二階段為由專家組成的護理照顧需求評估委員會決定初級評估是否適當(Tsutsui & Muramatsu, 2005)。
我國行政院(2007)長期照顧十年計畫中,明確規範了我國長照服務的對象,包括: 1. 65 歲以上有ADL之老人。 2. 55 至 64 歲ADL、僅 IADL、僅認知功能障礙的山地原住民。 3. 50 至 64 歲ADL、僅 IADL、僅認知功能障礙的身心障礙者。 4. 65 歲以上僅IADL失能且獨居之老人。
至於在失能程度的界定方面,共分為三級: 1. 輕度失能:一至二項ADLs4失能者;僅IADLs5失能之獨居老人。 2. 中度失能:三至四項ADLs失能者。 3. 重度失能:五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行政院,2007)。 在長期照護服務內容方面,我國現行長期照護相關服務項目大致包括:居家服務、居家照護、居家復健、短期或臨時照顧、日間照顧(護)、機構式服務補助(含長期照護機構、護理之家、養護機構、安養機構)、營養餐飲服務、緊急救援服務、中低收入老人住宅設施設備補助改善、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費補助、中低收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等項;依據服務地點的不同可分為居家式、社區式及機構式,另針對家庭照顧者提供喘息服務。
,在居家照顧服務方面,自2008年四月一日起推出新制,並視2008年四月一日至2008年底為過渡期間,同意各縣市可自行決定實施新制或舊制,或新舊制並存。因此有的縣市仍持續實施舊制或新舊制並存;究其原因,最主要在於舊制照顧服務若使用時數較少,則不需「自付額」,但新制除低收入戶外,不論使用時數為何,均須付「自付額」。
參考文獻
于漱、吳淑瓊、楊桂鳳 (2003)。失智症患者的長期照護服務模式。長期照護雜誌,7(3),251-264。
王增勇(2005)。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