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46條 第2項 意涵解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屬於就業服務乙級考試的範圍之一,有同學反映研讀到其 第46條 第2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覺得不太理解它的意涵,Gavin老師看到後覺得確實值得研究一下,故撰寫本文,希望嘗試協助同學釐清,白話說明,增進理解。
首先,我們先把條文原文放上來,第2項就是我們今天有疑問要探討的地方。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46 條
[1]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2]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第3~5項省略。
有疑問的地方就是,「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到底實際上是什麼意思。
我們先從立法理由看起。
災保法 第46條 立法理由
→ 理由一:為符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並考量失能給付應以最後失能之總損失額度為限,爰於第一項定明失能程度加重之失能一次金發給基準,但書並就失能給付一次金合計發給之上限為規範。
→ 理由二:考量失能年金並無失能一次金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基準之等級日數給付概念,為兼顧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加重後所需之生活照顧,爰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者,其失能年金之發給基準。
※其他理由省略。
理由一給了我們一個重要的訊息,那就是第一項所謂「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那個失能給付指的應該是失能一次金。
理由二提到「等級日數」。解釋一下什麼是「等級日數」,這個簡言之就是,他會依照你的失能狀態,來決定要給你多少錢的失能一次金。
比方,如果你的失能狀態屬於第十五等級(e.g. 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指骨一部分缺損),那就是可以領到四十五「日」換算的錢;前述的這個「日」可以想成是錢的換算單位,其金額為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而這個平均月投保薪資,則是「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的平均。
有別於失能一次金,失能年金只有三種金額(就是平均月投保薪資的 70%、50%、20%),而且是按月發給;失能一次金則是一口氣給,要依照前面說過的那個第一到第十五等級的日數;所以兩者的發法完全不同。
舉例:
失能年金以嚴重失能為例,他是每月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如果以日數的角度來看,等於是每月給15日。
失能一次金以第三等級為例,是給1260日,「1260/15=84」,所以等於是相當於前述給付發84個月的金額。
失能一次金雖然是一口氣拿到,而且金額比較大;但是失能年金是贏在可以領一輩子,活多久領多久;所以一般認為後者有較高的長期保障效果。
有了這些背景知識基礎,我們就能很清楚這是什麼情境了。
這個情境白話講就是,勞工原本已經領過失能一次金,後來因職業傷病導致身體情況更糟。
這時候就要看他身體情況更糟之後,是符合「失能一次金」還是「失能年金」。
假設是符合「失能一次金」,那就要看他前後等級差異,比方原本是第十五等級(45日, 已經領了),後來變成第十等級(330日),這種情況下,要再給他的並不是330日,而是285日(330-45=285),也就是說,給的是增加的那段,也就是差額。這也符合災保法第46條立法理由一提到的重要觀念「失能給付應以最後失能之總損失額度為限」。
那假設他後來是符合「失能年金」呢?從剛剛經驗來看,如果年金照給,而沒有任何其他差額扣減措施,是不是感覺好像也有一點重疊的疑慮,感覺沒有符合到「失能給付應以最後失能之總損失額度為限」這個重要觀念。所以,政府就決定先給80%,比方如果你是嚴重失能(每月15日)的話,那就是先給你每月12日(15*80%=12),給到一個期限為止,才恢復成每月15日;這個期限,政府是設計成,要看你之前那個失能一次金拿多少,比方如果是拿90日,那算法就是,先把90日除以2,就是半數,得到45日,然後前面不是說每月少給3日嗎(15-12=3),那就是用這樣來每月慢慢扣抵,抵完才恢復成15日,以這個例子來看的話,因為你有45日要抵,而每個月只能抵掉3日,所以計算下來就是要抵15個月(45/3=15),意思就是說,前面15個月先領12日,從第16個月開始恢復領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