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勞動部對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的訴願決定內容為例,帶領讀者一窺常見個案的事實及認定理由,讀者不妨藉此機會,順道檢視自己的雇主是否也有相同情形發生。若有,建議提醒雇主立即改善,避免一旦遇有勞檢,事後遭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裁罰。
以勞動部民國111年9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110009588號訴願決定書為例(為便於閱讀,原文略有編修):
事實:
訴願人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黃君110年11月1日自8時27分出勤至20時3分退勤,中間休息時間自12時30分至14時,當日自14時至20時止,繼續工作6個小時,訴願人未給予勞工黃君於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110年10月7日、8日、18日、20日至22日及25日、110年1月至6月期間數日皆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以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理由:
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者,雇主至少應給予勞工30分鐘之休息,其目的係為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依黃君之班表,黃君110年11月1日班別為8時30分至20時,中午12時30分至14時休息;復依黃君出勤紀錄,其110年11月1日上班時間為8時27分,下班時間為20時3分。
勞工黃君擔任運動表現教練,訴願人與勞工黄君約定110年11月1日之工作時間為8時30至20時,中間休息為12時30分至14時。黃君110年11月1日8時27分出勤至20時3分退勤,12時30分至14時為休息時間。黃君於14時至20時連續工作6小時,中間未有30分鐘休息;又訴願人亦未有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定事由,是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應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