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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3/10/04

餐飲業系列-雇主於勞工職業傷病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可以嗎?

勞工如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為職業病,在醫療期間內,雇主須留意不得任意對該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但值得注意的是,若勞雇雙方秉持誠信原則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不受本條規定之限制。此可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9年8月24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34199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尚不包括勞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在內;惟個別勞工是經濟上之弱勢,常在資訊閉塞的情況下,為雇主所誘導或非出於自願的終止契約,基此,勞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仍必須探求該協議勞方之真意,方不致有違誠信原則,以免爭議之發生。」此一見解,也為司法實務所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890號民事判決參照。)
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以勞動部民國111年4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100025068號訴願決定書為例(為便於讀者閱讀,筆者略有編修):
事實:
訴願人從事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發現勞工楊君至遲於110年6月2日告知訴願人疑患有職業疾病,其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日期為110年6月10日,另依楊君110年8月4日職業疾病評估報告,其所患職業疾病為右手腕橈骨莖狀突箭鞘炎,醫療期間為110年6月4日至8月10日。訴願人於楊君醫療期間與其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自即日起改善。
理由:
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故雇主若非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任意與職災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所稱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醫治」及「療養」期間。
訴願人係於110年6月10日申報楊君退保勞工保險,且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資遣通報名冊,亦以「110年6月10日」作為楊君之離職日;另楊君因職業傷病,業經本部勞工保險局核付110年6月4日至110年8月10日之68日職業傷病傷病給付在案。是訴願人於110年6月10日終止與楊君勞動契約之時,尚屬楊君醫療期間,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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