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勞動部對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的訴願決定內容為例,帶領讀者一窺常見個案的事實及認定理由,讀者不妨藉此機會,順道檢視自己的雇主是否也有相同情形發生。若有,建議提醒雇主立即改善,避免一旦遇有勞檢,事後遭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裁罰。
如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3休1下5」的情形(09:00-12:00工作時間;12:00-13:00休息時間;1300-1800工作時間),將會出現下午工作時間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雇主得否主張中午12:00-13:00休息1小時(分割為二個30分鐘休息時間),其中,12:30-13:00作為下午工作時間的提前休息時間?
上述情形,在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間,認定上出現不同見解。
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常見問答為例,Q:休息時間的執行方式?A(摘要):3、至所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之強制規定,其意非指休息時間必定安排在工作時間滿4小時「後」實施,一般係指4.5小時內應有30分鐘的休息即可。
如參照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的上述見解,雇主規定中午休息1小時(即2個30分鐘)的方式,即屬可以接受的情形。在新北市政府轄區內的雇主,採此方式者,可免去擔憂受罰的風險。
但如以勞動部民國109年3月2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3553號訴願決定書為例(為便於閱讀,原文略有編修),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即採不同見解(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維持原處分機關裁罰處分):
事實:
訴願人從事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早班勞工李君,正常工作時間為7時至16時30分,休息時間為11時30分至13時,於108年2月份共19日皆有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16時30分至18時30分),惟扣除勞工中間休息時間,訴願人未給予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
訴願人抗辯: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員工在中午已休息1小時(即2個30分鐘),所以下午再繼續工作4小時後(即13時至17時),可以不用再給予30分鐘之休息,繼續工作4小時(即17時至21時),故上述做法不違法。
原處分機關答辯:訴願人雖陳業已調整合併至中間休息時間(即2個30分鐘),惟此調整方式,係使勞工於繼續工作開始前即先行休息,應與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亦未見訴願人有另行調配勞工休息時間之記載,是訴願人所陳,委無足採。
理由:
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公法上義務,進而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至所謂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倘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之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始符合前述規定。
訴願人所僱勞工之工作時間雖分為3種班別(早班、小夜班、大夜班),但各班別之人員並不會輪替,勞工實際係依同一班別固定出勤,且縱小夜班無人出勤,亦係以早班人員或大夜班人員分別延長工時2小時、4小時方式出勤工作,故訴願人所僱勞工應無實行輪班制度,李君為清潔人員,其工作亦無連續性或緊急性,並無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其所訴,並不可採。
訴願人108年2月份人員出勤及休假統計表所示,李君當月出勤情形確有繼續工作4小時,訴願人卻未給予30分鐘休息之情事【早班勞工(7時至16時30分)李君108年2月1日之出勤情形,李君當日6時54分上班、16時35分下班、16時35分加班、19時18分下班,扣除當日休息時間11時30分至13時,李君當日確實有持續工作逾4小時而未休息】,且訴願人對李君於108年2月份之出勤情形並不否認。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