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當雇主遇到勞動檢查時,勞動檢查員如指定受檢單位提供三個月前某月至某月甲員工或乙部門員工的出勤紀錄,倘陪同受檢人員第一次未及提供完整資料,於準備第二次受檢資料之際,發現甲員工或乙部門員工某些下班日的出勤紀錄有所缺漏,具有未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的情形,且該漏未記載情形也未於其後(例如次日、3日內、當月25日前、當月月底前)即時予以補正。
若遇此情形,雇主仍然可以提供其他可供佐證該些日子員工確有出勤紀錄事實的資料,例如監視器畫面或電腦關機紀錄等;若無,也只能依現狀資料如實提供。需要提醒的是,人資人員或用人主管切勿聽命於雇主,擅自事後補登載甲員工或乙部門員工的不實下班退勤紀錄,以免招惹刑事責任上身。
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第1723號刑事判決為例:
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雇主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在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以維護勞工權益。而該簽到簿或出勤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性質上自屬雇主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簽到簿或出勤卡如有登載不實,將可能損害勞工自身工時權益,例如工作時數是否逾法定工時而應發給加班費等,及勞工主管機關判斷勞資爭議之正確性,例如勞資雙方就工作是否逾時,應否補發加班費等產生爭議之情形。其二人在業務上製作之出勤表、出勤記錄表為不實之登載後,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文備註:依現行法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