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勞動部對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的訴願決定內容為例,帶領讀者一窺常見個案的事實及認定理由,讀者不妨藉此機會,順道檢視自己的雇主是否也有相同情形發生。若有,建議提醒雇主立即改善,避免一旦遇有勞檢,事後遭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裁罰。
以勞動部民國112年3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120000056號訴願決定書為例(為便於閱讀,原文略有編修):
事實:
訴願人係從事未分類其他服飾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實施勞動條件檢查,訴願人於受檢時表示拒絕勞動條件檢查。原處分機關再函請訴願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屆期亦未回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屬實,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姓名,應自即日起改善。
訴願人抗辯:林君於111年11月3日做成和解筆錄,拋棄之行政及勞動事件法上之請求權,當包括勞動檢查請求權無誤,因為林君非訴願人員工,訴願人遂斷然拒絕勞動檢查。
理由:
勞動基準法第7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勞動檢查之目的,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以及發展經濟。是勞工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此為勞動基準法賦予檢查員之權責,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提出勞工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及轉帳明細或簽收領據等資料,目的在調查訴願人與其勞工間之法律關係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第72條及73條規定之意旨,其手段及目的均為適法,訴願人應配合辦理,此與勞工是否離職或勞資糾紛有無經調解成立無涉。訴願人以上述理由,進而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核無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