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學習

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3/05/31

育嬰留停系列-雇主以勞工育嬰留職停薪為由不調整其薪級

本文以勞動部對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育嬰留職停薪規定的訴願決定內容為例,帶領讀者一窺發生個案的事實及認定理由,讀者不妨藉此機會,順道檢視自己的雇主是否也有相同情形發生。若有,建議提醒雇主立即改善,避免因受僱員工提出申訴,遭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裁罰。
以勞動部民國112年3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110020231號訴願決定書為例(為便於閱讀,原文略有編修):
事實:
申訴人擔任訴願人彰化電務段之助理工程員,於108年4月8日至10月7日期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訴願人108年7月調薪,訴願人以申訴人尚在育嬰留職停薪為由,不調整其薪級,並表示待申訴人10月銷假上班後視工作表現再行調整,後續訴願人未調整申訴人當年度薪級。申訴人認訴願人之行為,涉有育嬰留職停薪因素,向原處分機關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提經彰化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理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制定,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以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1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受僱者因照顧未滿3歲子女因素,而有於工作日出勤工作困難之可能,故訂定育嬰留職停薪規定,以減輕受僱者於育嬰期間因分心照顧未滿3歲子女之影響,導致無法全心投入工作之情形,以求兼顧性別平等及勞雇雙方權益之衡平;又同法第21條規定,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且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期藉此措施以達促進工作環境之平等。
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育嬰留職停薪制度,為受僱者法定得請求之權利,只要受僱者有育嬰需求,並符合規定向雇主請求育嬰留職停薪,雇主不得拒絕。訴願人既已同意申訴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即不得對其為不利處分。依訴願人提供之考核表等資料可知,申訴人108年第1次及第2次平時考核資料,工作能力及公文績效2次均為A,未見訴願人對於申訴人之工作表現有不良之評比。
又訴願人於談話紀錄表示,調整薪資係按勞工工作表現;訴願人108年度7月就臺鐵電務智慧化提升計畫僱用之勞工調整薪級,該計畫內勞工計22位人員,有18人調整薪級,僅4人未調整薪級,為蔡君、吳君、施君及申訴人,前述3人分別於108年4月22日、109年9月1日到職,未調整薪級之人屬較晚到職,僅申訴人係於98年12月到職,且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調整薪級。又佐以訴願人108年5月14日內部簽記載,「申訴人因請育嬰假休假中,待其10月銷假上班後視工作表現再行調整。」益見訴願人係因申訴人育嬰留職,將其排除為108年7月調整薪級之對象,且後續又未對申訴人當年度之薪級進行調整,已屬對申訴人有不利之處分。
原處分審定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成立,依同法第38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應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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