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勞動部對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就業歧視的訴願決定內容為例,帶領讀者一窺常見個案的事實及認定理由,讀者不妨藉此機會,順道檢視自己的雇主於招募時是否也有相同情形發生。若有,建議提醒雇主立即改善,避免因求職者申訴致遭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裁罰。
以勞動部民國112年2月24日勞動法訴字第1110019313號訴願決定書為例(為便於閱讀,原文略有編修):
事實:
申訴人至訴願人處面試應徵客休人員,申訴人主張訴願人於徵才過程中詢問髮色事項,涉及容貌歧視,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議評議審議結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涉容貌歧視成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理由:
「就業歧視」係指雇主以求職者或所僱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如:種族、出生地、性別、年齡、容貌等),來決定是否僱用求職者或決定所僱員工之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亦即使求職人於求職過程或員工於受僱期間,因前述與工作能力或工作內容無直接相關之因素,遭受不平等之待遇。又歧視行為之發生,實務上雇主為隱瞞差別待遇之動機,外觀上經常利用各種方式予以隱匿,致形成合法與不合法動機交錯之情形,因此判斷之標準應綜合雇主行為時之各種事實,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等之言行舉措整體綜合判斷。
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容貌歧視」,是指員工在受僱期間或求職人在招聘過程因個人臉型相貌美醜、端正、體格胖瘦、身材高矮與身材缺陷等外在條件,而受到不公平或差別待遇。雇主對於所僱用員工或求職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若非基於歧視動機,而係基於「真實職業資格」(即當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之就業條件為該職務所必須具備者,且為事業單位正常營運之合理需要時)所為之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時,即不構成歧視行為。
訴願人及申訴人對於面試時所提及之髮色話題,訴願人並不否認對員工髮色有所要求(不能太亮太淺的顏色),然關於勞工服裝儀容要求,應屬訴願人企業文化之禮儀規範層面,申訴人個人髮色深淺與其實際執行客休人員之工作應無相關,與訴願人工作規則第7條所載「應儀容整潔」及第95條申誡事由「服裝儀容不整」、「長髮披肩影響工作安全」之內容,亦不相同,是訴願人以「企業形象」之理由要求求職人髮色,仍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