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勞動部對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育嬰留職停薪規定的訴願決定內容為例,帶領讀者一窺發生個案的事實及認定理由,讀者不妨藉此機會,順道檢視自己的雇主是否也有相同情形發生。若有,建議提醒雇主立即改善,避免因受僱員工提出申訴,遭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裁罰。
以勞動部民國111年10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110013146號訴願決定書為例(為便於閱讀,原文略有編修):
事實:
申訴人於100年1月3日起受僱於訴願人,110年4月1日向訴願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為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申訴人於111年1月接獲訴願人E-MAIL通知發放年終獎金的電子檔內,顯示申訴人的年尾考績為D。申訴人主張訴願人係考量育嬰留職停薪出勤日數及貢獻度,而影響其考績,向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提經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38條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5萬元,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限15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理由:
勞動部103年6月4日勞動條4字第1030130979-1號函略以,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受僱者為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該規定旨在保障受僱者於行使法定請求時,其原有權益不因而減損。二、有關事業單位給予勞工考績(核)時之處理方式及標準等事宜,勞動法規並無明文規範,可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於工作規則中訂定,報請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三、基於「勞務提供程度之差異」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訂定或約定是否給予考績以及考核之標準及方式,尚非不可,惟不得以「是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為判斷依據,並應就受僱者於服務年度內提供勞務之部分進行考核。至雇主未予全年未出勤之育嬰留職停薪者是年考績,尚難認屬不利之處分。
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育嬰留職停薪制度,為受僱者法定得請求之權利,只要受僱者有育嬰需求,並符合規定向雇主請求育嬰留職停薪,雇主不得拒絕。訴願人既已同意申訴人育嬰留職停薪,即不得因此對其為不利處分。
次查,依訴願人訪談紀錄表示,申訴人平常工作表現均正常,109年及110年出勤狀況也正常,未有遲到早退及事病假之紀錄。12月考核為業績成果的貢獻度,考核流程為先由班長開始打考績,再由組長打考績,一路陳核至課長、副理、經理、工廠長,最後由副總核定。重點為業績成果的貢獻度,並無細項之考核指標,大致針對業績成果打個分數,滿分為100分,並無細項指標之配分,也無給分或扣分標準,若員工工作表現都差不多之情況下,即以員工在職期間長短而定。
訴願人稱申訴人同部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訴願人員工,109年及110年之業績考核仍有「B」及「C」者,對照訴願人提出申請育嬰留停者考績資料,勞工鄭君之育嬰留職停薪復職日為109年5月12日,王君為110年5月1日,其考核期間之在職期間均達8個月,其業績考核為「B」及「C」,而申訴人於考核期間僅1個月在職(110年4月),是訴願人評定申訴人之業績考核為「D」,其考核結果顯與申訴人出勤日數有關。訴願人所訴,尚無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