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學習

民事訴訟

在職場上,這項技能代表具備處理私人法律糾紛的能力,能了解案件流程、法律條文及訴訟策略,並能有效準備訴狀、蒐集證據與協助溝通協調。熟悉相關程序,有助於企業或個人在遇到契約爭議、財產糾紛等問題時,能依法維護自身權益,降低法律風險,提升問題解決的專業度與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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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talks】中小企業主不可不知的關鍵法律常識 ​| 陳全正律師

文:  人資市集整理 104 人資市集舉辦「104 talks 短講」致力於為職場人士提供高效學習的平台,集結專業領域的講師進行知識分享,期望為樂於學習的職場人士帶來不同的視野與啟發。中小企業主面臨最容易被忽視的領域之一便是法律風險管理與勞資雙方所產生的法規問題,本次邀請到陳全正律師來和各位分享,透過法律常識和正向的角度來反思及做到最基本的自我保護,並且建立勞資雙方良性的互動。  勞資關係:共贏的重要性  勞資關係是企業穩定運作的核心,勞資對立的結果通常導致雙方皆輸,法律不應被視為對立的工具,而應成為促進勞資雙方合作的橋樑。  當企業因違法解僱引發勞動爭議時,通常勞資爭議不會是單一的情況,往往還可能會連帶法律訴訟、勞動檢查與行政罰緩等多重風險,不僅損害商譽,還會增加經營上的時間成本、金錢、人事,特別是在當前重視 ESG(環境、社會、治理)的大環境下,遵守勞動法規對企業的社會形象和永續發展有重要意義。  反之,員工也是有違約的風險,例如現在出現勞資糾紛時,員工與雇主發生爭議時,有時會在網絡上爆料,這可能違反保密義務。離職時,員工可能會刪除公司資料,這樣可能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的犯罪,甚至涉及竊取商業機密,都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帶來時間與金錢上的損失。因此,在處理勞資問題時,應將法律視為最後手段,優先以溝通化解矛盾。  創業初期的法律挑戰 股權結構:從一人創業到建立團隊的過程中,常常會遇到許多法律問題,首先,在創業時會先遇到的一個問題:單打獨鬥會遇到困難,團隊合作是成功的關鍵,此時共同創辦人是一個很常見的方式,共同創辦人是有資金或資源出資並持股的合夥人,應在創業初期就明確股權結構。股權結構的設計非常重要,不應盲目均分,50:50的股權比例容易導致決策僵局,因此需要預先商定決策規則、利潤分配和解決僵局的退場機制,以避免後續紛爭。 留人留才:創業初期缺乏資金和關鍵人才是常見問題,當薪資條件不足時雖然薪資調整是一個常見方法,但可能對公司現金流問題或是其他員工的期望問題。這時可以透過股權激勵,提供員工股份,讓員工成為股東與公司共同成長,也是長期留才策略之一,提供員工股份,讓他們以優惠價格購買或直接送股,還可以分期發放股權,或設置轉讓限制,以避免員工離職後將股份轉讓。 了解有效又簡單的最新員工培訓趨勢 >> 常見實務問題與對策 企業在日常運營中,經常面臨一些棘手的法律問題。以下是幾個典型案例及應對策略: 員工未按時報到或無故缺席:現今就業市場狀況每個人能夠拿到錄取通知數量是在增加的,當應徵者的選擇變多了,未按時報到的比例也增加了。企業可先設計條款,只要公司同意錄取即構成契約,雇主可要求賠償因未報到而產生的額外費用明確規範未報到的責任與處罰;企業亦可較彈性的招聘策略,錄取通知只是一個邀約的形式,若應徵者同意就任,卻未按時報到或反悔,雇主可撤銷錄取重新招募人才,並可要求損害賠償。求職者也應提前告知有其他選擇或無法入職,避免臨時反悔或缺席,這樣企業主可以更好地應對招聘過程中的突發情況,也能避免後續產生的爭議,甚至必須要尋求法律途徑。 另外企業在求才時也要注意,不應去做一些限制或歧視以及收集非必要、不相干的資訊,例如性別、年齡的限制,要求求職者與職務無關的個人資訊,如:生辰八字、家庭成員資訊等等。 試用期爭議:試用期雖非法律強制規定,但企業仍可利用此機制觀察員工是否勝任工作。實務上試用期建議最多為3個月,若3個月後仍未達標,可延長一次,延長後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延長需雙方協議,不能由雇主單方面決定。而試用期未通過是否需要支付資遣費呢?不同法院見解不一,需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支付資遣費。但從企業的角度來看,支付資遣費可以視為「花小錢買保險」,避免爭議和浪費時間。另外若發現員工到職後,是虛報造假學歷或經歷,屬於詐欺行為,雇主可依勞基法第12條處理,無需支付資遣費,然而若員工只是誇大工作經歷,雇主可依勞基法第11條進行資遣,並支付資遣費。 調職與職務變更:因為市場變動或客戶需求改變所引發的調整工作地點或職務內容已經是常態,許多公司並不希望資遣員工,而是希望員工能與公司一起找到新的策略和方向,這樣的情況下,員工是否能接受職務調整,會成為一個棘手的問題。在法律層面,這樣的情況可透過勞基法第十條之一「調職五原則」,只要遵循五原則,調動便被認為是合法的: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2.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修件未作不利之提更。3.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4.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5.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如果員工仍然無法配合調整,並且無法安排合適的職務,雇主可依據業務變更的理由進行合法資遣。 競業條款:企業普遍擔心員工離職後創業或被挖角,導致營業秘密外流,保護核心技術和商業機密成為重點,然而員工也有就職自由,常與企業的保護需求產生衝突,這就是競業禁止條款設計的核心問題。競業禁止條款適用必須滿足以下四項條件:1. 正當營業利益:企業需證明其擁有正當的利益,例如保護營業秘密,防止員工跳槽、外流導致競爭力喪失。營業秘密的保護也需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企業應透過流程與文件造冊,明確界定機密內容與權限範圍,確保符合法律上「營業秘密」的定義。2. 員工職務有接觸到該營業秘密:企業應在員工到職時或職務變更後,根據具體職責與涉密程度,逐步設計分層次的競業條款。對於具重要性或高層員工可及早簽訂條款,而基層員工一般不適用此類約束。3. 期間、區域、活動範圍、對象要合理:限制的期間不得超過2年,區域與活動範圍需合理,且與企業實際經營範圍相關。例如,企業僅在台灣經營,則不得限制員工在國外從業。4. 合理補償:企業必須支付合理補償,離職後開始發放,每月不得低於員工平均薪資的50%。例如,若員工離職前月薪為10萬元,補償金至少為5萬元,並需按月支付兩年,不能預付或巧立其他名目。另外,競業禁止條款無法在員工即將離職時強迫簽署,因此條款應在員工入職或接觸核心業務前明確約定,避免後續爭議。 結語 在最後還是要提醒大家一個觀念:不要因為商業行為而導致勞資對立。未來我們將面臨勞力與人才的雙重短缺,這些挑戰對國家競爭力而言都是極大的威脅。如果勞資雙方不斷製造對立,只會帶來消極的影響,不僅阻礙員工的成長,也消耗彼此的精力。 我們發現,誠信溝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預防問題的發生,無論是在面試過程中,還是工作執行中,誠實與坦誠的對話都能減少許多摩擦與矛盾。然而,即便如此仍然可能產生對立,這裡牽涉到一個更深層的思考:我們常認為這是法律問題,但進一步檢視,可能是溝通問題;再往前探究,可能是能力問題。換句話說,許多衝突的根源並非表面上的條款或規範,而是更深層的結構性問題。因此能否從根本原因著手,提供更有效的解決方案,這才是真正的關鍵所在。 講者簡介:陳全正 陳全正律師現為眾勤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長年深耕於智慧財產權(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等)、商務投資及股權規劃,致力於法律知識的推廣,也是許多企業的法律顧問。近年亦關注新創及創業等法律問題,並著有《創業打怪生存攻略》一書。  錯過講座了嗎?會員限定 104 talks 免費回放 >> 獲取專業人資證照,降低中小企業違法風險 >> 提升員工帶動企業的成長!最划算的教育訓練方案首選>> 揪朋友、同事一起進修更優惠!最低6折起>> 企業內訓、公開班及線上課程需求,104人資市集最超值 >> 加入104人資市集 Line 好友,獲得職場新知與更多學習資源!
【104職場力】・勞動法令

精選 推薦 : 豈止證照而已!跨域知識大串聯,打造屬於自己的能力系統

這段Podcast 是專訪Nabi iPAS 證照講師 陳正健(CCChen)如何透過經濟部 iPAS 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成功建立跨領域的專業系統。他至今已累積取得涵蓋 AI 應用、淨零碳規劃、智慧生產、食品保穫及品牌企劃等五大領域共 14 張證照。 CCChen強調,證照不應僅是孤立的紙本證明,而是應將所學知識與工作實務及數位工具深度結合,以提升解決複雜問題的職場競爭力。他分享了運用 AI 工具輔助學習與時間管理的策略,並以此帶動家人參與,展現出自主學習的正面能量。 他鼓勵專業人士打破學科框架,藉由跨域考證建構個人能力地圖,從而因應智慧化與永續轉型的產業趨勢。這些內容不僅記錄了他的轉型歷程,也為求職者與企業提供了關於人才培育及職涯成長的實務參考。 歡迎收聽▼ https://youtu.be/bUZXvx9eZk0?si=6a4q234WUnAABWiQ CCChen 老師課程 : 【直播課程+限時回放】iPAS AI應用規劃師(初級)- 第三梯考前衝刺班|8/5(三)20:00–21:30 線上直播講座|104獨家iPAS AI考證衝刺 https://nabi.104.com.tw/course/104nabi/4f6e498b-dee3-4fab-935d-64c781840c9c 【2026年-考試筆記(V1版本)】iPAS AI應用規劃師初級|全科攻略x考點精華x擬真題庫|104學習 https://nabi.104.com.tw/course/104nabi/07779700-a980-43d2-8b34-bae808edea61 iPAS AI應用規劃師【中級】衝刺班|命題精析 × 實戰解題 × AI刷題​|104獨家iPAS AI考證衝刺 https://nabi.104.com.tw/course/104nabi/3987ebea-3686-4f67-a292-c46c3cc2128e
104學習・iPAS AI應用規劃師考照共學群

雇主面對「職場霸凌」時有何義務與責任?律師一次告訴你

近期有數起引發社會關注的「職場霸凌」事件發生,究竟該如何明確定義何謂職場霸凌?以及如何制訂相關規則?雇主又有哪些防治責任與應備措施?專業律師根據現有的相關法規、案例,以及實際的判決逐一分析,請企業務必依勞工執行職務的風險特性評估,訂出職場中的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唷! 文/勝綸法律事務所 依國際勞工組織第190號公約,係以「消弭職場暴力與騷擾」作為該公約之標題,而其內涵包括職場霸凌之規範在內。我國現行法雖未直接明文規範「職場霸凌」之定義,然其概念上屬職場不法侵害之一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雇主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 圖片來源:勝綸法律事務所 在法院實務上,對於何謂職場霸凌,多援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之說明,認為係指「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註1 。 換言之,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長期、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不論是肢體暴力、心理或精神暴力、言語暴力、斷絕人際關係、或過度要求等),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 而於訴訟案件類型中,除了直接主張雇主違反保護前揭勞工之法令,致勞工之人格權(如:遭辱罵、羞辱)、健康權(如:罹患憂鬱症或精神疾患)、生命權(如:自殺)等法益受侵害,因此依民法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類型外註2 ;亦有以勞工遭遇之霸凌行為或言詞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暴行或重大侮辱,構成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支付資遣費作為主張者註3 ;或主張遭同事或主管之霸凌致罹患精神疾病,該疾患屬職業傷病故請求雇主依勞基法及民法之規定負職災補償、賠償責任者註4 。 然在個案判斷上,由於人際互動或相處不睦、主管之管理或監督是否過於嚴厲,除往往涉及舉證不易之限制外,且關於該不睦或嚴厲之程度是否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已超過合理容許之範疇,其界線往往相當模糊、不易判斷。甚且,影響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患、甚至自殺之成因多元且複雜,除職場因素外,亦包括生活壓力以及個人因素,因此需從各種面項觀察、以綜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目的與動機是否超過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以及該行為與勞工所罹患之精神疾患或自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有判決論及「職場生活除工作內容外,本就是一種相互溝通的過程,人與人相處本有志同道合,亦有話不投機者,非謂同事相處間偶有摩擦、衝突、不愉快、疏遠即所謂職場霸凌」 ,故關於訴訟實務上主張職場霸凌之案件,要爭取有利於勞工之認定,往往需克服前揭種種之困難、而仍有一定之難度。 然隨著勞動人權成為普世價值,以及近來多起受重大矚目之事件,職場霸凌之議題逐漸發酵、越來越受各界關注,未來是否可能制訂專法規範,以明確定義何謂職場霸凌,以及制訂指導原則以明確列舉職場霸凌之行為態樣、以及雇主之防治責任與措施等,值得高度關注。 且需留意,雇主依目前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包括職場霸凌在內之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同法第45條第1項亦進一步規定,雇主違反該款所規定之預防義務時,行政機關得以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鍰。 此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3條規定,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暴力預防措施,做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前述「暴力預防措施」,包含辨識及評估危害、適當配置作業場所、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建構行為規範、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且勞工人數達100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 (原文標題:什麼是職場霸凌?雇主有什麼義務及責任?) 【補充資料】註1: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等。註2: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基隆地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註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註4: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等。
【104職場力】

噓~這個不能說!職場調查的「保密原則」與「透明度」平衡難題何解?

當我們討論職場中的「保密性」或「保密原則」時,通常是著重在員工對公司的保密責任,例如要求職員保護公司機密資訊,不得隨意洩露營運政策、商業模式等重要訊息。但你知道嗎?企業在處理內部投訴或職場爭議時,也必須遵守保密原則,尤其是涉及法律的案件更要格外小心。 文/《104職場力》 本文導覽 職場調查的保密性有多重要?走漏風聲當心全盤皆輸!為何職場調查要神神秘秘?說要保密,公司卻主動放消息?企業講究透明度的原因明明保密是最直接且最省力的方式,為什麼企業要背道而馳?矛盾對決!保密原則和透明度如何平衡?身為處理單位,HR們的難言之隱7個平衡保密性和透明度的策略 職場調查的保密性有多重要?走漏風聲當心全盤皆輸! 職場調查(Workplace Investigations)是指企業或組織對「涉及員工之間的糾紛、不當行為、違規行為或其他職場問題」進行系統性的調查和分析。例如:性騷擾投訴、歧視投訴、欺凌或霸凌、盜竊或不當行為,以及其他違反公司政策規定的案件。 這些職場調查通常由公司內部的專業人員或聘請外部專家執行,目的是為了確定事實、解決問題、維護企業和員工的權益。 為何職場調查要神神秘秘? 跟法律案件調查偵查不公開一樣,職場調查的保密性其實有多重考量: 保護相關人隱私 參與調查的員工,無論是投訴人、證人還是調查對象,一定都希望得到一定程度的隱私保護。畢竟如果被發現自已是當事人或「報馬仔」,可能會導致內部尷尬、聲譽損害或人際關係緊張,甚至吹哨者還可能被報復或無法保住飯碗,對企業而言也是一種損失。 得到真相 除了吹哨者,保密性同樣也是要保護關鍵證人或其他線索的提供者,只有當確認個人細節和陳述能獲得保密,才能營造安全的環境,讓協助調查的同仁願意參與過程並誠實以告。 維護調查的完整性 調查最怕打草驚蛇,如果未保密,過程中便走漏風聲,可能會影響證人的記憶、關鍵人的立場或讓加害者有提前破壞關鍵證據、想好應對說法等機會。因此保密有助於保持調查公正,並確保所有參與方提供真實、未經操縱或修改的陳述。 法律明文規定 在某些情況下,企業保密的原因很簡單,就是法律要求!特別是性騷擾、霸凌等申訴案,都有法律明文規定,要求企業應負保密義務。 正因為職場案件調查牽一髮動全身,若保密出現漏洞,不僅可能對當事人的聲譽和隱私構成威脅,還可能打壞整個團隊合作的氛圍和信任,公司也會需要承擔法律、財務和聲譽損失的風險。因此,保密是避免導致全盤皆輸的關鍵。 說要保密,公司卻主動放消息?企業講究透明度的原因 雖然所有人都知道保密的重要性,但人的天性就是好奇、想了解後續發展。你可能也遇過,當公司內部發生特殊事件時,同仁之間會私下交換情報,甚至會有同事到處打聽、傳播,最後變成眾說紛紜;而部分相關人比起完全保密,更傾向能一直追蹤案件進度;甚至有時候企業也會主動釋出一些消息,增加內部的透明度…… 明明保密是最直接且最省力的方式,為什麼企業要背道而馳? 其實透明度是一種管理方式!有以下4個好處: 建立員工對企業的信任 員工需要相信他們關切的事項有被公司認真對待、公平處理。適當透漏調查過程及結果可以讓員工放心,相信公司會重視他們的意見,並採取客觀、不偏袒的處理方式。 鼓勵參與、提升反映管道的價值 當員工發現反映真的有用時,溝通管道自然而然就建立起來。適度的資訊透明會讓員工感覺自己是公司決策/改進的一部分,因而更願意分享,對HR和雇主來說,不僅能排除不良的人員與風氣,也更能貼近內部真實狀況。 有利於培養組織文化 針對案件調查,企業最終若落實獎懲相關人員、還當事人一個公道或事實,員工會知道「公司玩真的」,之後不管企業要推行何種文化(例如誠實、正直),都會更有說服力,員工乖乖遵守的意願也會提升。 扼殺謠言、猜測和恐慌 如果事件完全沒人知情,相關人等又少,那麼完全保密沒什麼問題;最怕的是大家都在關注卻無從得知結局,這時候可能會出現捕風捉影的情況。員工可能會自行詮釋上級的行為反應, 一個人一種版本,最後的下場就是越傳越誇張,間接影響相關人的聲譽,也會引發不安。不過一旦有「內部正式發布的消息」,某種程度上有助於控制情勢,雖然無法完全根除大家的臆測,但至少不會讓傷害無邊際擴散。 這便是保持透明度對於管理的幾種益處。從前面的保密重要性到本段的透明度益處,都在「理論」階段,接下來我們來討論實際面的處理方式。 矛盾對決!保密原則和透明度如何平衡? 當事件發生,真的需要進行職場調查時,HR或處理人員實務上會面對哪些困難和挑戰? 身為處理單位,HR們的難言之隱 第一名絕對是要同時保持機密性和透明度:尺度怎麼抓才不算洩密,或被大家推敲出來?講太少有講又跟沒講一樣,真的好難。 法規的了解與實務應用:雖然法規明擺在那裡,但每個事件狀況不同,如何應用才不會不小心觸法,這對是令人頭疼的其中一個選項。 處理時間有限的壓力:調查要保持低調,但如果涉及人員多,光是蒐集資訊就要老半天,集結大家開會協調、決策也勞心勞力,如果還有上層或法規的期限壓力,其實相當高壓。 上層處理態度不一致:如果有統一作法還不至於糾結,最怕A高層想多開放點資訊、B高層不想,員工對透明度的期待值還跟管理職不同,把HR們夾在中間裡外不是人。 相關人的後續行動:主線還沒處理完,當事人就急著開分支?有時候主事件後續會衍生更多風波,根本防不勝防。 大量的機制、計畫要安排:就算沒有節外生枝,HR通常也會需要根據調查結果制定適當的後續行動計劃,確保問題得到解決並預防未來類似問題再度發生。 7個平衡保密性和透明度的策略 HR們想必覺得自己處理這類案件時像走鋼索,老是提心吊膽的,不過想讓事件和平落幕,不妨參考以下這7點建議: 1. 處理前,先溝通當事人明確的期望 在調查開始前,與所有相關人等討論保密與透明度的期望值,一方面解釋保密的重要性,並統整可分享和不可分享的資訊。先把話說清楚,降低期望不一或過度透露的風險。 2. 確保調查流程清晰、照著規矩來 制定一個正式、一致的調查流程,或參考專家處理的SOP,先了解組織該如何處理調查,包含將採取哪些步驟、需要找誰參與其中,把範圍羅列出來,減少不必要的約談就多一分保密度。 3. 定期向投訴人和相關方更新資訊 透明度並不意味著提供每個細節,當事人在意的是有沒有進行?進行到什麼程度?結果是什麼?那就提供相關訊息,例如:目前已經進入調查階段、正在討論分析、結果是投訴成立……等,對外也可以比照相同模式辦理。 4. 盡可能保持匿名 除了直接相關人及其直屬主管,為了提升保密性,在跟核心人員以外的對象報告調查進度時,可以採用匿名陳述或使用一般術語。這可以在不透露參與方身分的情況下分享資訊又不踩到紅線。 5. 根據案件類型調整溝通模式 不同性質的案件,保密程度的規範一定有所不同。例如,性騷擾的調查可能需要比針對政策違規或績效問題的調查更嚴格,這部分可以統一對上下級誠實以告,讓大家知道透明度調整的依據是什麼。 7. 培訓相關知識 不論是針對保密原則或是案件後續的宣導,透過培訓讓大家有深切了解,會遠比只是布達來得更有效果。 以上是職場調查保密與透明度的相關資訊,雖然不容易,但為了能幫助企業順利解決管理上的問題,這類規範有其必要性,希望能幫助大家營造出一個健康、公平的工作環境。 參考資料來源:Balancing Confidentiality and Transparency During Workplace Investigations 延伸閱讀 員工涉「性騷擾」屬實,雇主就可以直接合法解僱了嗎? 萬一主管對員工有性騷擾行為,公司要背負什麼法律責任?|法律小教室 如果對我性騷擾的是老闆,還要走完「雇主立即糾正及補救措施」的內部流程嗎?|法律小教室 面對職場性騷擾!公司要有哪些SOP?
【104職場力】・溝通協調

談判座位怎麼坐、場地如何選?解析容易取得優勢的3種情境

要如何掌握談判局勢?談判時應該怎麼坐?作者為擔任過聯合國調解官的談判學講師,本文從「主場優勢」、「談判座位」解析,說明在談判過程中,容易在心理上取得優勢的技巧。 文/島田久仁彥 本文目錄(點擊可快速前往) 談判法則:主場是優勢,勿輕易讓出談判法則:座位有玄機,善加利用占優勢談判座位:視情況而定的三種座位安排1. 面對面的座位安排2. 與談判對象保持45度斜角的座位安排3. 比鄰而坐的座位安排 談判法則:主場是優勢,勿輕易讓出 首輪談判指定在自己最能放鬆的地方,次之則為不屬於任一方主場的地點。 如果情況允許,盡可能邀請對方到自己的勢力範圍(例如辦公室)進行談判。自己的勢力範圍以己方的辦公室或會議室最佳,已方熟悉的會議中心、飯店或餐廳包廂次之。 這是為了讓自己可以在最放鬆的狀態下進行對話。 前往對方的辦公室或對方指定的地點,在多數情況下,通常會因為第一次拜訪,在不清楚現場狀況,難以掌握氣氛的情勢之下,進而感覺緊張。 在自己熟悉的地方,可以冷靜的專注在談判上。這能讓你從談判一開始就取得精神上的優勢,也能在時間和座位安排等各方面占得主導地位。 如果雙方對談判地點有爭議,不妨主動提議第一次在自己熟悉的場所,第二次在對方選定的地點進行。如果實在有困難,儘量安排在飯店社交廳等不屬於任何一方主場的地點舉辦。 如果必須前往對方的主場,不妨隨身攜帶可以讓自己安心的幸運物或幸運語錄。 談判法則:座位有玄機,善加利用占優勢 如果你無法靠窗而坐,也要設法不讓對方坐在窗戶旁。 談判時,請務必背對著窗戶入座。即使從初次談判開始,就必須前往對方的主場,如果能背對著窗戶而坐,仍有機會創造對自己有利的局勢。 這個技巧不分晝夜皆可使用。不過,談判或商務會談大多在日間進行。背對著窗戶而坐,透過窗戶照射進來的陽光,可以讓你看清對方臉部表情的各個細節。反觀對方,則會因光線太過明亮,而看不清你的表情。 測試過後你就會發現,當一個人背對窗戶而坐時,你很難看清他的容貌,全身籠罩在光影之下,使得身體輪廓變模糊,彷彿背後自帶光暈。不知為何,這會讓人看上去比實際來得更有威嚴。 這也是一種在談判過程中,在心理上取得優勢的技巧。 以下提供三種談判座位的適用情境與分析說明,各位可以多加利用,取得談判時的優勢。 談判座位:視情況而定的三種座位安排 在此,從行為心理學角度介紹三種座位安排。如果能確實掌握下述的細微技巧,將有助於在談判中取得有利的進展。 1. 面對面的座位安排 圖/方言文化《談判賽局不敗說服術》 營造輕微的對立氛圍; 可以清楚了解彼此的意見和想法(這有助於彰顯對立的核心觀點,互述意見,整理重點); 雙方交換意見時,意見容易產生對立,話鋒也容易朝負面方向發展; 較難取得相互妥協或說服對方的結果。 2. 與談判對象保持45度斜角的座位安排 圖/方言文化《談判賽局不敗說服術》 在心理學上,這表示「權威」或「專家」的位置; 這會令人產生一種心理效應,認為對方闡述的分析結果或意見,特別有說服力; 常用於醫院診間,醫師與病患的位置關係。 3. 比鄰而坐的座位安排 圖/方言文化《談判賽局不敗說服術》 容易自然而然產生「一起合作尋找答案」的心理狀態; 在擬定談判資料草案的過程中非常有效; 可營造出大家比鄰而坐,共同完成作品,友善又歡樂的氣氛,為情誼加溫。 節錄自:方言文化《談判賽局不敗說服術/島田久仁彥 著 》 關於【談判說服】更多好文推薦給你: 為什麼別人談判溝通都成功、人見人愛?「冰山理論」讓你也能是談判大師 別怕「談判破局」!談判專家:必要時讓他破,才是最強王牌 口拙笨舌如何贏得談判? 談判專家鄭志豪三招:擾亂對方、讀出弦外音、制高看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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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勞保「高薪低報」,負責人都一定會有刑責嗎?

公司如果涉及勞保「高薪低報」的營業,是否公司負責人就必然會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罪」等刑事責任呢?律師表示因個案不同,不可一概而論,最重要的應視負責人是否對「高薪低包」知情?對投保薪資申報的過程參與至何種程度? 文/勝綸法律事務所 【一分鐘看結論】負責人是否會構成刑事責任,不可一概而論,應依個案之不同,視負責人對於高薪低報是否知情?對於投保薪資申報之過程參與至何種程度?以及高薪低報之具體情形為何?以綜合判斷。 ▲ 圖片來源:勝綸法律事務所 律師解說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若員工達5人以上之企業,雇主即有為員工加入勞保之義務,並依據員工之月薪對應勞保之投保薪資級距,計算出應提繳之保費。而如果企業沒有核實申報投保薪資,而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企業也會產生相應之行政裁罰以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如果有上述高薪低報之情形,亦可能產生相應之刑事責任:例如,因為高薪低報是向勞保局申報不實之薪資,故可能構成《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又高薪低報之情形往往會使企業從中得利,減少勞保費用之支出,因此亦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又,需要負擔刑事責任者限於自然人,至於法人則無法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因此,在實務上勞保高薪低報之案件中,常見以負責人作為被告之情形。此時,該負責人是否一定會構成刑事責任呢? 要回答此問題,還是要回歸上述《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來判斷。所謂「業務登載不實罪」,需有實際登載之行為,因此,如果該投保薪資確實是由負責人親自申報、或是由負責人指示下面的會計或人資人員申報,就可以認定該負責人有「登載」不實資訊之行為;又以詐欺得利罪而言,必須要有詐欺之犯意,因此,如果負責人清楚知悉員工之薪資,還刻意以較低之薪資申報,也就是明知故犯,此時即容易被認為有詐欺之故意,而構成詐欺得利罪(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1364 號刑事判決)。 反之,於部分企業,負責人是將投保事項完全授權於公司內部之人事或會計人員處理,而完全未參與其過程,因此,負責人自然也不會知道申報之投保薪資為何。於此種狀況下,因為投保薪資並非由負責人申報或指示申報,因此負責人即無業務文書之「登載」行為,而比較不容易構成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且負責人因為不知悉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自然也不具有向勞保局詐欺以減少保費之故意,而比較不容易構成詐欺得利罪(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不過,像上述這種負責人完全不知悉投保狀況之情形,比較普遍發生在傳統產業之中小企業;相反的,如果是上市上櫃公司之大型企業,負責人本來即負有監督管理各部門之義務,因此恐怕比較難以上開理由作為抗辯。 另外,雇主高薪低報之情形,可能是僅以員工本薪之一部分申報,或是漏未申報員工薪資結構中之特定項目(例如業績獎金),這些情形於是否有「詐欺犯意」之判斷上,也會有所不同:以本薪而言,理應是要全部納入來認定投保薪資,因此如果低報的是本薪,未核實申報就是顯而易見的事實,也容易被認定有知法違法的故意;但是若是本薪以外的其他項目,是否要納入投保薪資範圍,又會另外涉及是否為勞基法「工資」之判斷,如果該筆項目在工資之判斷上有爭議(例如,以「業績獎金」為例,其是否為「工資」,法院即常常存在不同見解),那麼雇主未將其列入投保薪資,比較可以解釋成不知法律所導致之作業疏失、或是純粹的誤認,而比較不會斷然地解釋成刻意的高薪低報,而有詐欺之犯意(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綜上可知,公司如果有勞保高薪低報之情形,負責人是否必然會構成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等刑事責任?不可一概而論,應依個案之不同,視負責人對於高薪低報是否知情?負責人對於投保薪資申報之過程參與至何種程度?以及低報之薪資項目為何?以綜合判斷雇主是否為實際業務登載之人,是否有低報薪資向勞保局詐欺之犯意,或僅係單純地不知法律所產生之作業疏失。 (原文標題:公司勞保高薪低報,負責人是否必然會構成刑事責任?)
【104職場力】・勞動法令

職場性騷擾發生後,雇主的「糾正及補救」措施要做到何種程度?

當職場發生「職場性騷擾」之後,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雇主應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但要做到何種程度呢?律師指出:從相關判例可以得知,雇主不僅要評估措施的有效與否,還要審酌企業規模、性質等,評估措施的可執行性,目前很難有一體適用的作法,還是要依公司的既有資源、工作型態去調整。 文/勝綸法律事務所 【案例】阿茵是公司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的人資專員,某日接到同事A申訴遭同事B性騷擾,但公司僅有一處辦公空間、單一出入口,A、B二人於辦公室工作不可能完全遇不到,公司近期又無多餘資金可另外承租辦公空間,阿茵要如何進行A或B的工作安排調整,始能符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所定的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 ▲ 圖片來源:勝綸法律事務所 律師解說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包括採行避免申訴人再度遭受性騷擾之措施,例如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惟案例中公司僅有一處辦公處所,阿茵的公司是否需要額外添購或承租辦公空間,或派人緊盯B的行動避免其再接觸到A,以符合法規所定的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 對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地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認為:「雖性平法將事後補救措施之義務課之予雇主,惟在雇主與受僱人間係基於私法關係而成立時,雇主與受僱人及性騷擾行為人之間,難認有強大如政府與公務員間為維持內部秩序之人事行政關係,則要求受私法關係制約之雇主,應擇取何等內容之措施,方屬有效立即排除性騷擾狀態之方式,尚應考量企業性質、職場環境、工作場域、被性騷擾者與性騷擾行為者間職務關係、工作互動方式,及被騷擾者之意願等節,綜合判斷之。」。 此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93號判決也表示:「審酌原告為資本總額達百億元之龐大企業,擁有成熟之組織管理制度,針對性騷擾防治則訂定相關辦法,由人資單位專責辦理,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企業文宣…,及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各1份在卷可考,衡諸原告以此豐沛之資力、人力資源,自無可能毫無透過暫時調職、調班、提供休假等方式,將○員、□員之工作場所作區隔…」。 由上述法院判決可知,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的「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於判斷上,不僅要評估措施的有效與否,亦應審酌個案企業規模、性質等,評估措施的可執行性,並非強制所有企業僅能採取單一、特定或全然去限制被申訴人行動自由的方式為之。 結論 面對員工提出職場性騷擾申訴,法令並無強制阿茵的公司只能以額外添購、承租辦公空間,或派員對B進行盯哨的方式,將A、B兩位員工分開,應依公司的既有資源、工作型態、申訴人意願等,綜合評估現實可行的有效措施。 (原文標題:雇主知悉發生職場性騷擾後採取的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做到何種程度?)
【104職場力】・勞動法令

公司臨時調我去外地支援,住宿和交通費該誰出?律師說分明!

公司要求你「暫時去新的據點支援」,並允諾期滿後調回原職,雖然確實如約定進行,但調動期間是否應該給予交通或住宿補助呢?律師指出:首先應該確定「支援」是否是「調動」,如屬公司營運的「調動」則應依勞資法規定辦理,即便不構成調動,一般外地出差或支援,多半雇主會給予相關津貼或費用補助,要特別留意。 文/勝綸法律事務所 【案例】小明原先與公司約定工作地點在台北市萬華區,後來工作一陣子後,公司主管就跟小明說,公司在台中有開一個新的據點,但因為沒有資深的同仁,想說小明可不可以先去支援台中據點2個月,待台中據點就定位後,就可以回台北等語。小明心想如果只有支援2個月的話,應該沒問題,便向主管答應,後來小明2個月後確實也回到台北上班。不過小明回台北後,愈想愈不對,認為公司在要求小明去台中上班時,沒有給予適當的交通或住宿補助,感覺跟法令規定的調動不合,於是便向律師詢問…...。 問題 從本案的問題可以確認,關鍵應在於去台中支援2個月,是不是算「調動」?如果是調動,雇主就必須依照勞基法規定辦理,反之則否。因此本篇就跟各位介紹調動是什麼? ▲ 圖片來源:勝綸法律事務所 律師解說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換言之,雇主如果要調動勞工工作時,就必須符合前開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定的五個原則。但什麼是調動?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按企業內之調職係指同一企業內,長期性的變更勞工之職務內容、職務種類或工作地點,至基於業務需要,臨時、短期性地指派勞工至同一企業內至其他部門支援工作,雖有工作地點的變動,但係臨時、短期性,待結束後又回歸原職工作,即與企業內調職不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調職必以勞工工作內容或工作地點遭長期變更為必要要件,且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期間至少應達六個月以上者方屬之,如未具此期間要件時,而僅為短期者,則該行為應屬出差行為,而出差行為依實務見解所揭,在工作地點上無不利勞工之情形,要屬當然。」 從前揭實務見解可知,原則上調動必須是「長期性」地調整勞工的「職務內容、種類或工作地點」才稱之為調動。如果是短期性、臨時性的調整或變更,則不會被認為是調動。 綜合前揭判斷標準,以小明的案件,小明跟公司約定2個月至台中支援,且小明也確實在2個月後回到台北公司上班,性質上應該不算是調動,既然小明支援2個月的情形非屬調動,可能就與勞基法第10條之1較不相關。 延伸閱讀:「調動五原則」是什麼?可拒絕調職嗎?主管/人資一定要搞懂的「調動工作之五原則」 結論 雖本案小明可能無法用勞基法有關調動的規定向公司主張權利,但一般而言,雇主請勞工至外地出差或支援時,或多或少會加給相關津貼或費用補助,所以如果雇主已經有載明會給付相關津貼或費用時,事後卻未給付,雖然不構成調動,但仍涉及雇主其他給付義務,勞工當然還是可以主張雇主應補給付相關津貼或費用。 (原文標題:什麼!?原來我都搞錯了![調動篇1])
【104職場力】・勞動法令

常見「不當勞動行為」有哪些?拒絕與工會協商、以懲戒、考績或減薪不利工會幹部都是!

勞動部近期公佈過去的「不當勞動行為」審理案件,其中有237件雇主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最常見的議題包括不當影響工會活動、拒絕與工會誠信協商團體協約、拒絕提供工會會務假及不當解僱、懲戒、考績或減薪等不利對待工會幹部等,這些「NG不當勞動行為」依法都會進行裁罰,要求雇主必須改善以建構友善勞動關係的環境。 文/《104職場力》小編 本文導覽 常見的「NG不當勞動行為」有什麼?還有哪些「不當勞動行為」類型?如果遇到「不當勞動行為」,該如何提出救濟? 為了能夠避免事業當中發生「不當勞動行為」,我國於民國100年(2011年)修正施行的勞動三法(包括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建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同時也成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註1。 自民國100年成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來,勞動部近期公佈數據,在審理的415件裁決決定當中,有237件的雇主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其中的行為包括:不當影響工會活動、拒絕與工會誠信協商團體協約、拒絕提供工會會務假及不當解僱、懲戒、考績或減薪等不利對待工會幹部等,雇主的NG不當勞動行為。 對此勞動部表示:除了依法進行裁罰之外,也發布新聞稿,提醒雇主應尊重工會,避免NG不當勞動行為,建構友善勞動關係環境。 【補充資料】什麼是「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為了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的正常運作,我國於10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勞動三法(包括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建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勞動部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透過其審理不當勞動行為案件,以保障勞工組織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的團結權、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團體協商權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團體爭議權。為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依法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擔任裁決委員,以確保裁決制度能夠在中立、公正、公平的原則下持續運作,獲取民眾對此制度的信賴。法令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至第52條。 常見的「NG不當勞動行為」有什麼? 勞動部補充說明,裁決認定雇主的不當勞動行為,最常發生的類型為「不當影響工會活動」。 舉例來說(以下為勞動部新聞稿所揭示的案例): 工會因某主管煽動勞工退出工會,使工會短期內少了近五分之一會員,經裁決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命事業單位應將裁決主文公布,且透過LINE群組公告周知,以形塑企業內部應有的公平集體勞資關係。 某公司曾與工會就「業績評量考核」之議題進行團體協商,卻拒絕提供協商必要資料,此行為不僅被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同時命該公司須於收受裁決決定書起30日內,提供相關資料予工會。 雇主對勞工因參與工會活動而無法參與雇主於下班後召開之臨時會談,對於雇主以員工不服從指示直接予以解僱之行為,裁決決定認定雇主對勞工參與工會活動而有「不利待遇」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本案雇主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法院肯認裁決決定。 延伸閱讀:勞工齊心籌組工會,勞動部提供支持與補助措施保障勞動權益 還有哪些「不當勞動行為」類型? 根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的資料,我國不當勞動行為可分為主要三種類型,包括「不利益待遇」、「支配介入」以及「違反誠信協商」等三種。 類型一:不利益待遇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如有以下行為,則屬於「不利益待遇」的不當勞動行為:1. 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2. 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3. 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4. 這些不利益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對待。另外,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也屬於不利益對待的一種。 類型二:支配介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如有以下行為,則屬於「支配介入」的不當勞動行為:1. 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此處所稱「不加入工會」,亦包括要求勞工退出已加入之工會。2.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類型三:違反誠信協商勞資任一方未依以下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則屬於「違反誠信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1.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2. 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無正當理由」包括: 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延伸閱讀:不當勞動行為中,工會活動涵蓋範圍有哪些? 如果遇到「不當勞動行為」,該如何提出救濟? 如果雇主以及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有上述「不利益待遇」或「支配介入」情形,或者勞資任一方未依前述「誠信原則」進行協商或拒絕協商,都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如經由申請人提出裁決申請,「裁決委員會」就會儘速進行調查與詢問程序,並在裁決過程中隨時試行和解或作成裁決決定,以儘速回復平穩的集體勞資關係。 此外,為回復平穩的集體勞資關係,裁決委員會依法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而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等規定,經當事人合法申請裁決,須召開裁決委員會並進行初步審查程序,經申請人補正相關資料後,就會分別召開調查會議及詢問會議等,以進行裁決案件之指派、調查、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 詳細的「不當勞動行為」救濟程序共可分為9大步驟: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30日內作成裁決決定。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30日為限。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裁決委員會於進行詢問程序前,應將明載詢問日期、時間及處所之詢問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 詢問程序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該程序得公開進行,且詢問程序亦應作成詢問紀錄。 裁決委員會經法定人數以上出席並同意作成裁決決定。 和解程序:為了建立和諧穩定的集體勞資關係、讓勞資雙方互動正常化,裁決委員不全然以作成裁決決定為最終目的,而是藉由裁決制度讓雙方消弭歧見、達成共識。 裁決決定申請之撤回:裁決程序進行中,裁決申請人如果欲撤回裁決申請,必須依指定方式為之,裁決案件經申請人撤回後,裁決程序即告終止。 裁決決定之罰則與作成裁決救濟命令: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時,對於違反不當勞動行為規定之一方,勞動部得處該當事人罰鍰外,裁決委員會並得於裁決決定中以主文救濟命令的方式,使受到不當勞動行為侵害的一方,回復到未受侵害前的原始狀態。這是一種以公權力行使,讓雙方當事人回歸和諧穩定狀態的方式,如果該當事人未依救濟命令內容履行,勞動部依法得另行處罰。 裁決決定之送達: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勞動部應於裁決決定書末頁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加註教示條款,載明不服裁決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並應於20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裁決委員會作成的裁決決定,其類型包括「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駁回申請人之裁決申請」以及「不受理申請人之裁決申請」等三種。其中申請人如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提出裁決申請,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決定,則申請人不得聲明不服;如申請人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或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提出裁決申請,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決定,則申請人可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經由勞動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至於當事人對於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或駁回之裁決決定聲明不服,則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詳細的細節請參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的完整說明: 「不當勞動行為」救濟程序 延伸閱讀:不當勞動行為中,誰是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 勞動部強調,「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是為協助勞資雙方迅速回復穩定集體勞資關係,雇主應注意不得對工會或勞工有違反工會法或團體協約法之不利益對待、支配介入工會組織活動或拒絕誠信協商等行為,以確保勞工之勞動權益。 相關裁決決定書皆公告於勞動部裁決委員會網站,供工會及事業單位查詢,提供給大家可作為遵循依歸。 更多【不當勞動行為】的相關議題 不當勞動行為的救濟程序是什麼?──(一)申請裁決與申請人的資格 不當勞動行為的救濟程序是什麼?──(二)初步審查、調查程序、詢問及裁決 不當勞動行為的救濟程序是什麼?──(三)和解、申請撤回與不服裁決決定的救濟 不當勞動行為中,勞資關係脈絡是什麼? 不當勞動行為類型有哪些?──對勞工或工會有「不利益對待」 不當勞動行為類型有哪些?──雇主或工會「違反誠信協商」
【104職場力】

公司勞保「高薪低報」,協助執行的人資也有刑事責任!?

如果人資、會計人員「遵從雇主」的意思辦理違規事項(如勞保高薪低報),會跟雇主的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同責嗎?律師指出:實務上在刑法上通常是會被當作共犯,恐一起起訴、判刑,因此特別提醒從業人員,固然雇主指示多半需要遵守服從,但如該指示實有違法可能,不應概括遵守辦理,不可不慎! 文/勝綸法律事務所 【案例】小鱷是某公司的人資專員,從到職以來就負責公司對員工的投保作業,但遵從雇主的意思,以高薪低報的方式辦理申報投保。小鱷固然熟稔勞動法令,明知應依照員工的實際薪資辦理投保,但卻因為不想要丟掉飯碗,便協助雇主辦理高薪低報的業務。某日,員工小明發現此情,向小鱷確認後,卻只得到是雇主交代的,只能照辦等語,氣得讓小明揚言提告。 ▲ 圖片來源:勝綸法律事務所 問題 由於勞工保險屬於強制納保的社會保險,原則上只要事業單位僱用人數在5人以上,就應當替員工辦理申報投保。但是,實務上確實常聽聞雇主為了降低人事成本,而在勞保投保薪資的申報上,故意低報員工薪資,進而達到以較低投保級距投保的效果,藉此節省保費的支出。 但勞工保險實際上對於個別勞工來說,影響層面相當廣泛,從出生到死亡,均可能與勞工保險有關。所以如果雇主以高報低時,將會直接影響到勞工請領保險給付之數額。而在勞保高薪低報的情況下,除了有民事損害賠償的問題外,也可能構成刑事責任,此時雇主受到刑事處罰,固然合理,但有時候並非是由雇主辦理相關申報、投保等業務,可能會由人資、會計等人員處理,此時該等實際執行之人,是否也會受到刑事上的究責呢? 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為美○公司負責人、被告鄒○○則負責以網路銀行轉帳發放告訴人薪資,自均應知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應於110年2月底前,按告訴人最近3個月(即109年11月《月薪資總額33,127元》、109年12月《月薪資總額28,264元》及110年1月《月薪資總額30,429元》)之平均月薪資總額(核為30,606元),依11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覈實調整申報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為第7級31,800元,被告2人未依規定按時申報調整為正確之投保薪資,而以此種高薪低報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3,800元(109年間)、24,000元(110年間),並據以核算告訴人勞保費用,因此使美○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堪認被告2人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縱使告訴人初次告知被告2人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係在110年4月28日,且勞工保險局初次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進行查核係在110年5月5日之後,而告訴人之投保薪資在110年4月23日時即由被告2人依其過往半年之薪資而為調整,然被告2人確實未有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即110年2月底前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申報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調整,被告2人猶謂係待告訴人入職半年始考慮調整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云云,已與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相悖。」。 而雇主之所以會因為以多報少吃上刑責,也是因為雇主依法本來就有詳實申報、核實投保的義務,但雇主卻可能因為各種原因(如節省成本)去短少申報,進而造成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再以該不實薪資數額所對應之投保級距辦理投保作業,對雇主而言就是形同獲取不法之利益。換言之,本來雇主不應該因此受到此等利益,卻因為雇主不實申報之行為而達到節省支出之結果,就有成立詐欺得利罪之空間。 另一方面,作為執行投保業務的人(不管是常見的人資、會計或總務),是否也會因此受到影響呢? 先參考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意即,如從事業務之人,已知是不實的事情,卻仍登載在他所負責的業務上文書時,這樣的登載行為如果有損害公眾或他人的情形,就可能會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律師解說 白話一點理解的話,以本件小鱷為例,小鱷平常的業務內容就是負責辦理員工投保的事項,而小鱷在製作相關文件的同時,如果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的情況,前者是幫雇主省錢,後者是幫勞工爭取更多錢,不管哪種情況,其實都是登載了不實的投保薪資所致,所以當小鱷將這些登載不實薪資的申報表提交給勞保局時(就是第216條所謂的行使),將會令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對雇主或勞工有產生不法利益之情形。而如以高薪低報而言,受到損害的人就是該被保險人勞工,因此上開要件都可能符合。且,依照上開規定,並不需要達到實際損害結果發生,只需要足以產生損害,就會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還請讀者留心注意。(類似案例可以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因此,如回到本件小鱷的行為,雖然小鱷是遵從上意,將小明的投保薪資予以低報,但按照本文前揭說明可知雇主及小鱷都有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的情形,在刑法上通常會被當作是共犯,一起起訴、判刑,所以不可不慎。 結論 在職場上除了勞工可能會誤觸刑法外,作為特定部門的人員,如會計、人資等,這些單位往往會需要跟公家機關有業務往來,因而可能會在各種文書上核章、確認,造成事後究責時,有蓋章的人一個都跑不掉,以本件小鱷的例子,在實務上非常常見,可以理解小鱷想要保住自己飯碗的心情,但小鱷沒有做相關的防護措施(如留下跟雇主提醒不能高薪低報的對話紀錄、往來信件等),可能日後就比較難以卸責或脫身,因此還是不免俗要提醒讀者,雖然雇主的指示,勞工通常都要服從或遵守,但如果當雇主的指示有違法可能時,勞工就不應該也不能概括遵守、辦理,以確保自己的安全。 (原文標題:什麼!?人資這麼做,會有刑事責任!〔勞保高薪低報篇〕) 勞工【職災】議題,這些也該要知道: 上班舉手之勞幫同事「代打卡」?律師:別傻了,這是詐欺、偽造文書的刑事犯罪! 求職者說謊是詐欺重罪,公司徵才造假只是廣告不實,真的是這樣嗎? 上班忘打卡怎麼辦,老闆可因此扣我薪水嗎?委請同事代為打卡違法嗎? 勞工上班代打卡,雇主可直接解僱嗎?
【104職場力】・勞動法令

和意見不同的人爭輸贏有用嗎?律師:千萬別試著「吵贏」對方

想要贏得爭論,注定是一場失敗的遊戲。因為當爭論結束,對話也走向終點。就算你贏了,代表你可能失去更珍貴的東西,像是對方的信任、尊重、連結。作者為訴訟律師、溝通講師,分享溝通的真正目標,以及如何接受溝通失敗所帶來的挑戰。本文節錄自《不吵架也能贏的溝通術》。 文/傑佛森・費雪 本文目錄(點擊可快速前往) 想「贏」得溝通,注定是場失敗的遊戲溝通目標不是「贏」,而是「解開死結」接受溝通失敗、衝突所帶來的挑戰 想「贏」得溝通,注定是場失敗的遊戲 想要贏得爭論,注定是一場失敗的遊戲。就算你贏了,代表你可能失去更珍貴的東西,像是對方的信任、尊重,或者更糟糕的是,失去了彼此之間的連結。你唯一贏得的是對方的蔑視。 而這一切是為了什麼?爭論結束,對話也走向終點。你贏了,恭喜你。現在你得到了什麼?問題仍然沒有解決,代價卻是受傷的情感與尷尬的沉默。最有可能的情況是,你還是得想辦法和這個人溝通,依然得跟他們一起生活、一起工作。現在你可能欠別人一個道歉,這取決於你當時說了什麼。與對彼此關係造成的長久傷害相比,任何驕傲的感受都只是一時的快樂。 就連訴訟律師也不會試著吵贏對方,畢竟他們無法選擇客戶面對的現實狀況,也無法選擇要遵循哪一條法律。所有證據都必須通過檢驗,決定可否採納為證供,接著由法官或陪審團將法律應用於證據之上。這樣做與其說是為了贏得爭論,不如說是為了讓事實發聲。 溝通中的競爭讓社會深信這世界分為「對」與「錯」、「贏家」與「輸家」。一場政治辯論結束後,隔天早上大家問的第一個問題永遠是:「是誰贏了?」但是,如果我們回到古希臘時代,當時的辯論與輸贏毫不相干。不同立場之間的辯論是為了追求真理;揭露他人論述中的弱點是為了強化並改善它,並不是為了駁斥它。眾所周知,辯論過程會持續好幾天,甚至好幾週,讓每個人都有時間形成觀點,共同探討有爭議的問題。 溝通目標不是「贏」,而是「解開死結」 今日,人們往往呈現出截然不同的反應。與其讓意見分歧促使自己從他人的觀點中學習,我們反而會將它拒於門外。人們不但沒有調整自己的理解方式,反而將其視為威脅。我們把社群媒體當作個人的傳聲筒,用來表達自己強烈的反對。 坦白說,社群媒體上有多少貶低你觀點的貼文真的改變了你的想法?又有多少你批評他人觀點的貼文真的改變了他人的立場?從來沒有。 世界持續轉動,新聞週期不斷循環,到了隔天就沒人在乎。那麼,然後呢?你證明了什麼?讓自己失去內心平靜最快的方法,就是好好教訓別人一頓。吵贏別人或許能滿足你的自尊心,但仍然會讓你感到空虛。在溝通過程中吵贏對方,從來就不會讓你的生活變得更美好。這就是為什麼我很關心你,想告訴你真相: 千萬別試著吵贏對方。 無論是爭吵、激烈的討論或談話時輕微的摩擦,你的目標都不是「贏」,而是「解開死結」。先從繩子鬆散的一端開始,直到你理解問題的核心,就會找到深處的那個結。這是一本關於「結」的書。承認吧,你寧可跳過這些社會關係中的種種難題。解開糾結的繩索需要時間、情感以及努力。這就是溝通過程中「衝突」所代表的意涵:掙扎。 爭吵將讓你看見對方的掙扎。在每一次艱難的對話中,總會有某個人(無論是你或對方)、在某個時刻遇到阻礙。也許你搞不懂他們想說什麼;也許你心情不好;也許你不同意某項論點。但這不是觀點之間的衝突,而是彼此世界觀的衝突,因為你們看待事物的方式不一樣。在每個嚴厲而不加修飾的字眼背後,都存在一篇背景故事、一個原因。如果你能努力找出背後的原因,如果你能夠一層一層剝開爭論的表象,找出隱藏在底下的掙扎、恐懼或希望,那才真正是溝通的開始。 說到底,這一切與爭吵本身無關。而是在透過鑰匙孔窺見另一個人的世界,並且意識到,也許你以為自己想要的勝利,最終不是你所需要的。 接受溝通失敗、衝突所帶來的挑戰 多數人都知道,成功源自於將失敗視為墊腳石,而非看作挫折。接受失敗是過程的一部分。你可以從錯誤中學習,讓自己變得更強。溝通過程遭遇的失敗,像是意見不合或是爭吵,也是一樣的道理。這些失敗將帶來成功,因為它們點出你需要改進的地方,告訴你如何讓互動變得更有深度。愈是深入的對話,就愈需要有效處理衝突。如果處理得當,衝突就不只是爭吵而已,而是一次機會。衝突能夠促成真正、有意義的連結,只要你願意看見它。 哪些生活經驗塑造你看待衝突的方式? 當你還小的時候,挑釁的大喊「不要!」,或是用「為什麼?」來轟炸大人,都是你弄清楚事情的方式。有因就有果。到了青少年時期,這些簡單的兒童期反應變成更複雜的問題,你開始在家庭以外尋找自己的位置與身分。你穿的衣服、你聽的音樂,甚至你混的圈子,都傳達出你想成為什麼樣的人。步入成年後,意見分歧不再是出於展現自己的個性,而是關於如何與他人共存的問題。你們開始聊起孩子、職業發展,以及房屋貸款等話題。或者,就我的情況而言,我們聊的是應該購買什麼樣的吸塵器,以及討論我在爸媽家車庫裡找到的那件家具是否堪用。成年之後,你關注的事情也跟著改變。隨著你開始以集體方式思考,你的責任也愈來愈重大,現在你必須為自己以外的人負責,像是年邁的父母或自己的孩子。你會對政治、新聞以及全球事務等更廣泛的議題產生興趣。 儘管你的年齡已經不小,但情況可能感覺更加不確定。每當這種情形發生,你往往會回到自己熟知的一切反應,也就是你的生活經驗和成長過程中塑造的行為模式。請問問自己:我小時候看見的爭吵場景如何影響我現在處理爭執的方式? 如果在你成長的家中,吼叫和攻擊是處理衝突的常用方法,你可能會認為這就是處理事情的方式,即使你很清楚這不是表達個人觀點的最佳方式。另一方面,如果在你的成長環境中,每個人都為了保住面子而小心迴避紛爭,或是因為害怕鄰居的想法而避免對話,那麼直接捲入紛爭之中可能會讓你覺得不舒服。 就拿我小時候暑假去朋友家住的經驗來說吧。他的父母當著我們的面大吵一架,他們不只用力甩門,你想像得到的各種場景都有;我記得自己當時感到尷尬不已。從小到大,父母從來不會讓我看見他們在吵架,不是在他們的房間裡討論事情,就是等到我們睡著以後再爭論。所以,看到他的父母大吵大鬧,我很確信眼前上演的是一場離婚糾紛。但我的朋友怎麼想呢?他根本不為所動。對他來說,這不過是尋常的週二晚上。 節錄自:天下文化《不吵架也能贏的溝通術:讓下一次對話更成功的三大法則》/傑佛森・費雪 著
【104職場力】・溝通協調

著作權、專利、營業秘密、商標哪裡不一樣?帶你看懂智慧財產權

我們都聽過智慧財產權,但日常上可能還是會遇到令人困惑的情況:共同研發的研究成果該屬於誰?如果我貢獻想法創意,請外包製作完成,著作權歸屬哪一方?請廣告公司設計活動海報,下次活動再拿來用,我會犯法嗎?本文將帶你了解常見的著作權、專利、營業秘密、商標,增長智財常識。 保護 IP(Intellectual property)的方式,首先要從這些權利的產生與歸屬議題開始談起,並分成公司內部及外部切入。 內部談的是員工職務上的創作,外部談的是委外(協力廠商、合作夥伴)的創作,廣義還包括共同開發等。以下我們即用常見的著作權、專利、營業秘密、商標來介紹。 著作權 關於員工職務上的創作,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員工保有著作人格權,但如果雙方契約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 11 條)。這樣的規定不難理解,公司支付員工薪資,換取員工工作上成果的使用權,因此對於職務創作,公司本可直接使用,不用再徵求員工的同意;甚至,實務上也有很多公司會直接和員工約定,工作成果的著作權(包括了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直接屬於公司,一勞永逸地避免權利認定的爭議。 請留意,這些約定都務必事先為之,因為在著作完成後,著作人格權就已經確定且不能轉讓、變更,此時,只能退而求其次,以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或其他約定方式處理。 至於員工非職務上的創作,除非公司與員工另有約定,否則回到《著作權法》的原則:創作人(員工)在完成創作時,就擁有完整權利。而這裡的職務要從實質認定,並不是以單純的時間、物理環境為限。例如:員工將工作帶回家加班完成或在家工作,這些也仍然是職務上的創作;但如果員工是私下接案、請假接案,因為並不在雇主指派工作範圍內,實務上認為屬於非職務上創作,相關權利就屬於員工所有。 另外,也有些較困難認定的問題,像是員工在工作過程中,觀察現有產品問題而自行發想、改良創作的著作權認定,若這要直接認定是職務上完成的著作,是會有爭議的,建議雙方在事前先加以約定,避免之後的爭論。 至於委託外部第三人創作,例如公司請廣告工作室設計活動海報、文案,如果對於權利未約定,則權利仍歸於受聘人(廣告工作室),因其才是實際的創作者,但出資人(業主)得於合作契約範圍內使用該著作,這是一種法定授權的型態。一般來說,仍建議直接以契約約定創作成果的著作權屬於出資方的公司。 而在馬克和傑克的案例中,他們的 App 軟體程式其實是需要他人協助,如果是委外開發的話,即務必要和該開發者事先約定好App 程式的著作權歸屬,避免開發者在執行完案子後,再將此程式授權或提供給其他廠商使用。 專利及營業秘密 專利要申請通過才能取得權利。因此,員工職務上的發明(新型專利或設計專利亦同),如果沒有特別約定,依法該專利的申請權及通過後的專利權都屬於公司,但公司應同時支付給員工適當的報酬。 不過,這個報酬金額在個案操作上曾產生爭議。日本就曾有一個知名的「日亞化發明專利酬金」的訴訟案例:當時全球最著名的發光二極體(Light-emitting Diode, LED)製造商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Nichia Corp.)只願給研發產品的工程師 2 萬日圓酬金,工程師一怒之下告上法院,沒想到法院認定該發明非常有價值,酬金判定為兩百億日圓,導致雙方對此爭論甚久。我們建議,關於公司內部鼓勵發明及獎勵機制,可以及早制定及公布,讓員工依此遵循,減少事後爭論的可能性。不過,這裡的報酬支付與否,涉及的是契約上的責任,倒不影響上述權利的歸屬。 接著,如果是員工非職務上(職務認定同上)的發明,基於尊重發明人,則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都屬於該員工,不過《專利法》和《營業秘密法》在這裡有一個比較細緻的規定:員工創作如果使用公司的資源或經驗(例如實驗室、資料庫),公司有權支付合理報酬後,使用(實施)該創作。同時,為了避免爭議,員工有書面通知公司的義務。針對員工非職務上完成的發明、新型或設計,請特別留意,公司不可以用契約限制員工的權利。 補充一點,上述的報酬支付與否並不影響專利權利的歸屬,但公司在未支付報酬而直接使用這些創作成果時,員工可依法起訴求償。至於,如果是受聘者(委外研發),原則上依雙方約定,如果沒有約定的話,則該發明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這都和《著作權法》的架構相同。而《營業秘密法》和《專利法》的規定,基本上也一樣。 最後聊一下「共同研發」,務必事先講好權利歸屬,且發明重點在於實質研發,如果只是掛名,後續都有被舉發的風險。 我們回來看馬克和傑克的例子。他們提出了 App 結合智慧餵食器的構想,但實際上,兩人並沒有具體開發的經驗,只好與餵食器製造廠商合作。由於產品實際是由廠商執行研發,廠商依法可取得著作權、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如果馬克和傑克想要保有此 IP 權利,務必在合作前,以契約約定好 IP 歸屬於團隊,而不是廠商,甚至實質共同投入研發,都是比較理想的方式。 商標 關於商標,前面已提過其作用及功能,像是表彰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與出處,亦兼具品質保證及廣告宣傳功能,環環相扣下,可為公司帶來競爭力,也是重要的無形資產。商標創作在法規上並無特別規定,可回歸到圖案等設計行為,依著作權的權利歸屬處理。 馬克和傑克在開發餵食器時,不論是自己開發或委外開發,都需要確認公司享有 IP 權利,特別是將此產品定位為公司的核心命脈時,更是重要。 而我國對於智慧財產權的轉讓及授權,只要當事人合意就生效,其中,商標跟專利的讓與或授權登記都只是對抗要件,加上目前研發的合作方式繁雜,像是馬克和傑克後續如經評估要與外面廠商合作生產,或是當創業家遇到與他人「共同研發」的技術時(我們曾處理過外部製造廠將技術提供者的技術說是自己的技術,進而申請專利後回頭控訴提供者的案例),往往就很難單靠法規而有完整的處理。 因此,為避免爭議(像是權利被移轉到第三人),站在創業家(公司)角度,不管如何,都希望能在初始就約定權利屬於公司(下表 11),避免夜長夢多。而這樣的作法也已經是愈來愈常見的手段,千萬不要認為只簽保密協議就夠了。最後,在這些權利妥適安排下,因為員工並未取得這些權利,所以也不用煩惱技術入股的議題。 節錄自:今周刊《創業打怪生存攻略:股權分配×公司營運×智財保護×資金募集,商務律師帶你一本破關!/陳全正、張媛筑 著 》 推薦閱讀: 我擁有工作成果的著作權嗎?律師告訴你 下班後的創作,著作權該歸誰?未被公司採用之著作還是我的嗎?
【104職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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