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勞動部對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雇主對性騷擾防治義務規定的訴願決定內容為例,帶領讀者一窺發生個案的事實及認定理由,讀者不妨藉此機會,順道檢視自己的雇主是否也有相同情形發生(知道問題之所在以及如何正確適用法律解決問題)。若有,建議提醒雇主立即改善,方能為員工營造一個安全有序的幸福企業。
以勞動部民國111年12月23日勞動法訴字第1110018576號訴願決定書為例(為便於閱讀,原文略有編修):
事實:
申訴人自111年4月6日起受僱於訴願人,擔任秘書工作,其以執行職務期間及下班後公司聚會時,遭受言語及肢體性騷擾,訴願人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更隨即開除申訴人,申訴人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向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召開防治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審定,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理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有遭受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地位上居於弱勢之受僱者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公平,期能達到性別工作平等法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又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非要求雇主擔任審判之角色,探究性騷擾事件真偽與否,而係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所謂糾正及補救,自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調查完成後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完善之保障,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進而促使所有受僱者均有免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在於雇主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依申訴人所述,其於遭受言語性騷擾時有向訴願人代表人反映,卻不被理會。縱認訴願人係至111年4月30日始知悉性騷擾事件,依卷附LINE訊息所示,訴願人將范君訊息內容轉貼給申訴人之後,即告知申訴人工作結束。不論訴願人是否事後詢問在場人員及公司員工性騷擾事件之始末,訴願人已先行終止與申訴人之勞動契約及指稱申訴人為不實指控,難謂訴願人已採取審慎態度及積極調查作為,並立即啟動依法應為之相關處理機制,而有採取具體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訴願人所訴,尚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