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學習

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3/02/02

勞工密錄用人主管資遣過程而存證的行為,有觸法嗎?

首先,讀者須先了解與密錄有關的刑事法律規定有哪些?
一、刑法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註:此為阻卻違法事由):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三、言論及談話。
依照上述規定,可知用人主管資遣勞工所使用的場地,根據常理,此事不宜為其他勞工知悉,通常是於「主管辦公室」或「會議室」進行,主客觀上具有隱私或秘密的合理期待,在其內所生的言論及談話,應是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的「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要件,此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通訊定義。
關鍵在於,勞工密錄與用人主管間有關資遣的言論及談話內容,此一行為是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無故」(即欠缺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或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之「非出於不法目的」?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或蒐集證據,將其參與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音、錄影,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錄影,且因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應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此參同以保障他人秘密通訊為目的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亦明。被告於錄音前,已因獎金發放問題與○○公司存有勞資糾紛,並已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則其於104年9月30日至○○公司與負責會計事務之自訴人商談時,基於為前述勞資糾紛事件蒐證目的,予以錄音,並非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綜上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秘密犯行。
依上所述,可知勞工密錄用人主管資遣過程,以求存證的行為,關涉人民訴訟權保障與隱私權保護二者利益衝突的價值判斷問題。基本上,密錄者如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且蒐證未逾越比例原則者,應可認定並非無故或出於不法目的,尚不構成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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