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曾經發生的典型案例,例如招募職缺廣告載明「28至35歲男性」字樣,一眼觀之,可知非此特定年齡區間及性別的求職者,顯然會受到不利待遇,雇主如此做,難謂無對求職者因年齡及性別因素,予以歧視,致使求職者喪失就業機會的平等。
而招募職缺廣告中出現歡迎「應屆畢業生」有無涉及就業年齡歧視?
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年9月4日勞職業字第1010077980號函釋:
「工作權」乃為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又就業服務法之宗旨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禁止項目中所定「性別」、「年齡 」等因屬與生俱來無法改變之特質,此一特點即是禁止就業歧視的基本精神所在。
「就業歧視」係指當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性質」來決定受僱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不公平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受僱員工歧視。
又「就業歧視」型態分為「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 而「直接就業年齡歧視」係指「一個人因與其他人的年齡不同而受到不利待遇」;或是「一個人受到較不利的待遇係究因其特定之年齡」的情形;「間接就業年齡歧視」係指「一個在事實上『明顯中性的規定或條件』會使得特定年齡層者受到特別不利待遇」的情形。
有關雇主之人才招募廣告內容登載限制「應屆畢業生」之條件,依社會通念「應屆畢業生」係指學涯過程各階於限年度內學成者,亦因學成教育階段不同而有分類,難謂直接與本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禁止「年齡」項目連結。
小結:
依照上開函釋見解,招募職缺廣告中出現歡迎「應屆畢業生」,原則上,應不構成間接就業年齡歧視問題,但仍然須視個案事實認定,雇主是否涉有針對特定年齡層歧視的動機(例如限定大學應屆畢業生),竟而造成非屬上開條件的求職者無法應徵,致影響其就業機會。安全的寫法是,歡迎所有求職者與應屆畢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