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業運作實務上,有時可見雇主拿出殺手鐧,主張因勞工自請離職未依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暫不依照原約定給付時間與方式發放工資,而通知勞工回來補辦手續後,始同意給付的情形。
雇主這麼做,會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或第23條第1項(工資不按約定時間給付)之規定,讀者請參閱前文「勞工自請離職是否有辦理離職交接的義務?」
雇主為何不能以勞工未依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而主張扣留工資?
因工資是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的報酬,勞工提供勞務給付與雇主給付工資是互為對價關係,至於勞工是否辦理離職手續並非雙方勞動契約的「主給付義務」,其與雇主所負的工資給付義務,並無對價關係,係屬兩事。工資既是屬於勞工提供勞務的對價,若雇主業已受領勞工所提供的勞務,依法即應負有給付工資的義務。
下舉司法實務判決三則提供讀者參考:
勞工於離職後有無辦理移交或離職手續,尚難認基於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移交或離職手續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報酬,尚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員工是否未辦妥交接手續致公司受有損害,乃公司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主張其逕自扣發勞工工資之行為合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7號行政判決參照)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既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之性質為強制規定,則原告自不得以勞工未辦理離職手續或違約等事實為由,免除首揭規定之法定給付義務。且本件是否有違約之原因事實,徵諸原處分卷內所附資料,因勞工○○○與原告仍各執一詞,其責任歸屬、賠償金額多寡自未確定,是參諸首揭函釋,原告自不得預先扣除應給付之工資作為違約金之一部,甚而據此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判決參照)
雇主對此清楚了嗎?可別再因一時情緒或氣憤,使自己因此觸法受罰,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