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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2/06/21

職場性騷擾系列-雇主待調查性騷擾申訴成立後,始展開防治作為?

又要再次強調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實務認為,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非是要求雇主擔任審判者的角色,探究性騷擾事件真偽與否,而是指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的作為,並且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的情形,除保護申訴人外,也應保護其他勞工免於受到職場性騷擾在內。
所謂糾正及補救,是指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調查完成後設處申訴人的感受,採取具體有效措施,給予完善保障,以免申訴人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環境。
以勞動部2022年5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100025344號訴願決定書個案為例:
事實:
申訴人受僱於訴願人新竹廠,擔任技術員工作,於110年8月18日以因遭受訴願人產線陳姓副領班性騷擾,向訴願人申訴後,訴願人未有妥當處理,向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新竹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乃據該審定,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令即日起改善,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理由:
申訴人於110年8月5日向訴願人申訴被申訴人性騷擾,之後訴願人分別於110年8月10日及17日訪談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同部門其他勞工,並調閱工作場所監視器,於110年8月18日召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會議並做成決議。互核前述申訴人110年8月10日訪談及被申訴人110年8月17日會談紀錄可知,申訴人申訴後即要求訴願人先行對被申訴人為職務調整,訴願人於110年8月17日僅預告後續將調整被申訴人職務,並未實際就申訴人及被申訴人職務進行調整,或將雙方隔離以安置申訴人,申訴人之工作環境與申訴前,未有不同。
訴願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訂有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依該工作規則,訴願人勞工申訴性騷擾事件,訴願人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7日內作成決定,訴願人於110年8月5日即受理申訴人申訴,至110年8月18日始做成決議,已逾7日;調查過程中亦無通知申訴人因何理由有必要需延長調查,其處理程序核與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不符。是訴願人於申訴人110年8月5日申訴性騷擾事件後,未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且仍持續使申訴人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依訴願人辦法,申訴人申訴後,如經訴願人審認性騷擾成立,訴願人方會採取安置申訴人並由醫護人員持續追蹤、雙方需接受追蹤輔導並檢討及改善預防措施等作為,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並非要求訴願人擔任審判之角色,申訴案件不論是否成立,訴願人都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訴願人逕為判斷本件申訴不成立後,即行結案,是訴願人受理申訴後之處理,顯與上述規定有違。是其所訴,尚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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