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學習

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4/01/25

雇主一定要發放年終獎金嗎?

繼歲末企業尾牙活動結束後,勞工們開始期待領受另一個過年大紅包,到底我服務的企業於農曆年前會發放多少個月的年終獎金,讓我過個好年呢?
根據104人資學院2023年企業年終大調查統計顯示,99.6%企業預期會發放年終獎金,不過,平均僅發放1.08個月,創10年新低,與2022年相比少了0.25 個月,相當於7.5天的工資。
沒有領得分毫年終獎金的勞工,心情一定盪到谷底,樂不起來。勞工辛苦打拼一整年,雇主究竟有無法定義務應該發放年終獎金給勞工?或勞工有無法律上的權利,可以向雇主提出發放年終獎金的主張?
勞動部民國108年6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702號函釋謂:「事業單位依民俗發給勞工之年終獎金,屬事業單位之勞工福利事項,有關其發放之要件、標準等事宜,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可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訂定,報請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依上開函釋意旨可知,勞動部認定年終獎金是屬於勞工福利事項,也就是屬於雇主的恩惠性給與。若是如此,雇主對於年終獎金是否發放或發放金額多寡,享有自主決定權。
但若勞雇雙方於議定工資時,將年終獎金納入成為勞工提供勞務的對價,具有工資性質時,例如雙方約定年薪14個月(每月薪資乘以12個月加上2個月年終獎金),雇主自該依約發放年終獎金(屬於工資的一部分),此與雇主營運是否發生盈虧無關,否則,雇主即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的規定。
不過,有爭議的是,勞工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主張雇主應發給勞工年終獎金?換言之,雇主是否有此法定義務必須發放年終獎金給全年工作並無過失的勞工?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78年2月1日(78)台勞動2字第01874號函釋謂:有關勞基法29條所稱之獎金是否專指年終獎金乙節,依本會77年7月19日台77勞動2字第15976號函釋:「勞動基準法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債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所稱獎金似與公司法第235條所稱之分紅性質相同,均係於稅後盈餘中發放,而異於我國民間習俗於農曆年前無論盈虧均發放之年終獎金(稅前)。」當無疑義。
由上可知,勞動部是採否定見解,認為上開條文所稱獎金,並非意指年終獎金,二者性質不同,勞工應不得以此作為雇主應該發放年終獎金的依據。司法實務同有採此見解者,「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參照)
但司法實務也有採不同見解者(勞工以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作為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的依據),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維持二審判決)為例:
「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年終獎金,依往例均為月薪2個月之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李○○已證述上訴人於107年接到很多中油公司案件,業務擴展比較好,該年年終是4個月,其他至少都2個半月以上,以前業績不好時,也會只有給1個月的年終,證人李○○證稱上訴人每年年終獎金均至少2個月,可證上訴人確實每年均給與勞工年終獎金,且至少給與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107年並給與4個月薪資之獎金,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條件約定包含至少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給付,自屬可信。
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合法終止該契約,其自屬107年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年終時應給付該年度4個月年終獎金,故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度年終獎金2個月金額共計7萬2,000元,自屬依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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