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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2/06/30

職業災害系列-通勤災害=勞基法職業災害?

前文提到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可區分為:「職業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職業病」、「視為職業病」等四種類型。
本文將談常見視為職業傷害的上下班通勤災害,依照前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根據勞動部106年職業災害失能勞工就業關懷調查報告統計,因交通意外事故所發生的通勤災害佔全體災害類型中的30.2%,值得關注。
司法實務對於通勤災害是否等同於勞動基準法所定的職業災害?有肯定說(多數說)與否定說(少數說)二種見解。
肯定說見解: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
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
否定說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查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災害等語,然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準此,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既非職業災害,則雇主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
小結:
上述多數說見解從保障勞工權益而言,對勞工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自是有利。相對的,少數說見解則是立基於危險發生的原因,倘非雇主可控制的危害所致,雇主無須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對雇主有利。但最高法院見解仍會影響下級法院,雇主仍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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