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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2022/08/09

離職系列-勞工自請離職是否有辦理離職交接的義務?

這個問題請讀者分二個部分來了解,第一是勞工基於憲法保障的工作權及選擇職業自由,當然可以依照自己的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及何時提出辭呈,而此一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達到或雇主了解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的法律行為效力,無待於雇主核准與否,此屬於勞工自請離職。第二是勞工自請離職固然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的法律效果,但勞工仍要注意離職前是否確已完成離職交接程序,而非貿然未遵循向雇主的預告期間義務,辭呈一遞,隨即人間蒸發。
勞工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無論有無約定,自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惟如勞雇雙方未有約定,而雇主逕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扣發薪資,為法所不許可。至雇主如因勞工未盡必要之交接離職手續義務,致受有損害者,可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9月2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參照)。
被告三人對其等於96年4月8日晚間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及預先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共同留下信函後,即曠職未再至原告公司上班,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被告三人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即曠職未再上班達三日以上,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提起本訴請被告三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參照)。
由上述函釋及法院判決可知,雇主若以勞工未依約定辦理離職交接為由,主張扣留而未如期給付勞工工資,雇主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或第23條第1項(工資不按約定時間給付)之規定。反之,勞工在與雇主有約定或無約定的情形下,若未善盡離職交接義務,致雇主受有損害,雇主亦可對勞工打官司請求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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