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則問題回答有點困難,可以說Yes,也可說No。
怎麼說呢?主要是實務上,勞動部和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存有不同見解所致。前者(指勞動部和行政法院)見解不利於雇主;但後者(指民事法院)見解卻是有利於雇主。雖說如此,還是建議雇主遵照勞工主管機關見解行事較為穩妥,省得先被勞檢挨罰。
二者見解不同之處在哪?
一、勞動部及行政法院見解: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台86勞資2字第035588號函釋: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資遣)、12(解僱)、16(預告期間)及17條(資遣費)等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雇主非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如依上開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故即使約定試用期之勞動契約,雇主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依法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即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1條第5款),並非試用期滿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仍應經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程序及作業始得為之。
二、民事法院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按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極具主觀性及雇主與受僱人間之信任度。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期間內,依其審查上訴人之工作之態度、操守、品行、能力結果,既認上訴人不具備擔任被上訴人員工之適格,即得以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無須就是否具備勞基法上開法定終止事由舉證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