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者諸君認為可行嗎?
勞工本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如果雇主皆如此做,一旦不核准,勞工豈不是永遠不得自請離職了!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意旨:「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
答案已經十分明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