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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bi總知識長

2023/10/23

被動收入陷阱:你有聽過大衛的故事嗎?
在追求經濟自由的路上,許多人夢想擁有被動收入,即不必時刻努力工作也能賺錢的方式。但是,這條路並不總是一帆風順的。當我們沉浸在被動收入的夢想中時,有時可能會忽略一些潛在的陷阱。這就是大衛的故事。透過他的經歷,我們可以了解到,不是所有閃閃發光的都是黃金,追求被動收入也需要謹慎和策略。
大衛,一個30歲的都市男子,總是充滿自信和熱情。他在知名跨國公司工作,年輕時就擁有了一份高薪厚職的工作。然而,儘管他的工作讓他過上了舒適的生活,但長時間工作和公司內的競爭讓他感到壓力重重。他時常夢想著不必為了薪水而工作,能夠有更多的時間去旅行、學習新技能,或者只是與家人、朋友共度時光。
在一次偶然的機會下,大衛在網上看到了關於被動收入的文章。文章中描述了一位成功的企業家如何通過投資和其他手段建立起一筆巨大的被動收入,讓他不再需要為了生計而工作。這引起了大衛的強烈興趣。他開始夢想著自己也能夠擁有這樣的收入,過上自己夢想的生活。
不久之後,大衛決定踏入投資領域,希望能夠像那位企業家一樣成功。他開始購買各種投資書籍,參加研討會,甚至還請教了幾位成功的投資者。起初,他的努力似乎得到了回報,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大衛發現追求被動收入並不是那麼容易,他逐漸陷入了一系列的困境和挑戰中...
✨ 1. 大衛的開始
📌 投資熱潮
大衛被眾多網上成功故事吸引,決定踏入投資領域。
📎 心路歷程:
🔹 看到身邊的朋友透過投資獲取可觀的回報。
🔹 購買多本投資書籍和線上課程。
🔹 加入了一些投資論壇和社交媒體群組。
📌 初嘗甜頭
大衛的第一筆投資帶來了不錯的回報,這讓他更加自信。
📎 取得的成功:
🔹 短時間內獲得了15%的投資回報。
🔹 身邊的人都在稱讚他的投資眼光。
🔹 他認為自己已經找到了致富的秘密。
✨ 2. 陷入困境
📌 過度自信
大衛誤以為初次的成功是他投資技巧的體現,而非運氣的結果。
📎 所造成的問題:
🔹 過多的投資在不太熟悉的領域。
🔹 忽視了風險管理。
🔹 被不良的投資建議所誤導。
📌 高風險投資
他開始尋找更高風險,但潛在回報也更高的投資機會。
📎 風險暴露:
🔹 投資在了一些新興的加密貨幣。
🔹 參與了一些高風險的P2P借貸平台。
🔹 大筆的資金困在長期無法回收的項目中。
✨ 3. 深入反思
📌 重新評估策略
大衛終於意識到他的失誤並決定重新評估自己的投資策略。
📎 採取的行動:
🔹 開始學習風險管理的知識。
🔹 尋求專業的投資建議。
🔹 減少高風險投資,選擇更加穩健的投資項目。
大衛的故事告訴我們,追求被動收入並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它需要策略、知識和持續的學習。更重要的是,我們不能被初次的成功所迷惑,必須時刻保持警惕,避免陷入被動收入的陷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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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閔政

就業服務講師

05/02 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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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04/29 08:00

看案例得啟發系列_雇主與勞工約定每月工資採統包制,可行嗎?
本系列將以我國司法實務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裁罰事業單位違章案例或其他勞動法訴訟案例為整理編輯對象,提供讀者經由解讀個案的事實及理由,得到啟發,並以之作為自家公司法律遵循的參考。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為例(為方便閱讀,內文有編修):
被告答辯:
原告於102年3月受僱被告,約莫3個月即離職,年資已中斷。嗣於105年5月左右再受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施君經營之○○果汁中山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至111年5月18日原告發函終止勞動關係而離職,雙方並無僱傭關係。縱令存在僱傭關係,原告受僱期間中午均有休息1小時,雙方已經約定所給付者包括各項加班費、特休薪資、退休金提撥及保險補貼(下稱統包制)。依照雙方統包制之約定,顯然優於勞基法規定,原告即應受此拘束,原告起訴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判決理由:
依照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工資之給付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且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同法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同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因此雇主與勞工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工資項目,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常稱為統包制),但仍須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僅泛稱統包制,未能符合上開規定,也無工資清冊或書面詳載統包之範圍及各項目,即已欠缺法律所規定之方式,自不因此而得免於給付工資之義務。
經查,被告主張雙方就薪資有約定統包制,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以○○之證詞為佐,惟查,薪資乃屬個人事項,本得由雇主與勞工間個別為不同約定,證人○○與被告如何約定,與原告無必然關聯,不能以此證明雙方間就薪資有約定統包制。且雙方不爭執施君每月發薪時,均有與原告核對出勤、借支及薪資内容,並均經原告於攷勤表上簽名確認領收無訛。以被告發薪尚且逐筆核對且要求原告簽名,若有統包制之約定,又豈會毫無書面?且攷勤表上還有多筆給付雙方對於名目始終有所爭執,僅是透過簡化爭點轉換為加班費之扣項,根本無從明確區分所稱統包範圍為何。被告辯稱統包制,實難採信。縱使有統包制之約定,仍應能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並就統包範圍詳為約定。然被告於本件並無提出工資清冊,且記載於攷勤表上之各項數字並無記載名目以及計算方式,更無統包制相關文義之記載。依前揭說明,仍不免其給付工資之義務,被告仍應依法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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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04/29 08:00

法令追蹤_勞動部核釋勞動基準法第46條規定,自114年3月19日生效
勞動部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動條2字第1140147665號核釋勞動基準法第46條規定,15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在一定情形下,若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適合行使代理權,經地方社政主管機關出具證明,雇主即得免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請參閱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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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宏文 知識長

集團法務長

03/10 08:00

看案例得啟發系列_雇主調動勞工職務,須事先徵得勞工本人同意嗎?
本系列將以我國司法實務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裁罰事業單位違章案例為整理編輯對象,供讀者了解事業單位觸法的事實及理由,以作為自家公司法律遵循的參考,避免重蹈他人覆轍。
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例(為方便閱讀,內文有編修):
事實:
A君自85年7月1日起任職於B公司,經指派至高雄服務,原任地方業務中心記者,負責廣告招攬工作。於103年12月2日,B公司以不實之事由,違法對A君記大過及為調職處分,且未給付A君已帶進廣告所示佣金及業績獎金共計528,384元。A君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通知B公司自103年12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3,880,301元。
理由:
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
又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 對勞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4)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
勞動基準法亦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均明揭斯旨。
經查,B公司制訂之工作規則並未就員工調動工作有何規範,兩造亦未主張勞動契約對於調動工作之方式及原則有何特別之約定,故判斷B公司於103年12月2日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仍應就上述原則為綜合之考量。
A君自95年起至103年止,多次與同事發生業務衝突,間有跨區作業之情事,並欺瞞C公司或騷擾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總會,致生B公司管理欠佳之負評,甚至影響報社營收(補償C公司20萬元廣告量、未取得103年度國家磐石獎廣告),且就業務資源分配爭議(諸如廠商攤位優惠、增加廠商大會手冊頁數、刊登版面)數度越級投訴其主管。從而,B公司因A君有上開行為,認定違反B公司所頒訂之工作規則第81條第9、15、16款規定,遂將A君記大過1次;又以因A君顯不適合繼續負責招攬廣告之業務,遂調動A君為內勤工作(地方業務中心專員),足見B公司乃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而調動A君。
次查,A君經調動後工作地點仍在公司高雄原辦公室,薪水亦與調動工作前之薪水26,289元相同,為A君所自承。A君亦自認:伊主管一直跟伊討論新的工作項目,要伊進行策展的工作,因為伊跟主管說要提起訴訟,且不接受調單位,又認為記大過也是錯的,伊主管回答說要提起訴訟是伊的自由,但是依伊的經歷都在報業,尤其是策展部分是伊的專長,所以他就跟伊說以後可以幫忙公司負責展覽的部分,伊係因為策展的工作而留在B公司,伊後來就一直正常上班及領薪水,直到現在。足見A君經調動後之新工作內容,勞動條件並未作明顯不利益之變更,亦非A君之體能或技術無法勝任。至A君未能獲得承攬報酬,則係D企業社無法再承攬B公司廣告業務所致。如此尚難謂兩造間之勞動條件有不當更異情事。
是以,堪認B公司因A君有不當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調動A君之工作職務及內容,乃係企業上經營之必要調整,應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且未對A君之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明顯不利益之變更,亦無A君之體能或技術無法勝任之情事。尚難認B公司所為之記過及調動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因此,A君主張B公司之記過及調職為無效,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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